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54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鄭雅華
輔 助 人 鄭智瑋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鄭雅華與相對人許東昇、韓冠宇、鄭芷琳間給
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17號民事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
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鄭雅華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
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
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
用。而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職
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
問題討論結果要旨參照)。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
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
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
有明文。故民事訴訟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
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再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
,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
萬元者,二千元。
二、經查,聲請人鄭雅華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聲請給付扶養費事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復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許東昇、韓冠宇、鄭芷琳應按月共同給
付聲請人21,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故關於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屬於定期給付,本件聲請
人為65年出生之女性,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簡易生命表,
聲請人之聲請繫屬本院時,餘命超過10年,又定期給付涉訟
而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之標的金額應為2,591,280元(計算式:21,594元
x12月x10年=2,591,280元),故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本件應徵程序費用為2,000元
。又本院114年家親聲字第73號裁定主文第二項諭知「聲請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家親聲 字第73號卷宗核閱無訛,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鄭 雅華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又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 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