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4年度,50號
PTDV,114,司家他,50,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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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50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高青 住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區○○路0 號0單元000戶



原告潘勝天與受裁定人即被告高青間離婚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1
3年度家救字第6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高青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3,00
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
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 項
前段明定之。而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在於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4號問題2、3 研討結果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潘勝天於民國113年6月5日,請求與高青(女,00
年0月00日生)離婚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家救字第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上開請求離婚等事
件,原告起訴請求: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是以原告潘勝天訴請離婚事件,離婚係因非財產權起訴,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嗣該離婚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婚
字第156號民事判決主文記載:「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14年8月18日確定,經本院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依前揭說明及本院調卷審查結果,



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000元,此費用並應向 被告收取,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被告高青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及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又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 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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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