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劉○美即梁○美
相 對 人 陳○鈞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34號討論結果參照)。至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
助則漏為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
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其預納程序費用。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000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
相對人負擔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無誤,爰
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