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藍○敏
相 對 人 蔡○璋
戴○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璋、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新
臺幣600元、新臺幣1,400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34號討論結果參照)。至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
助則漏為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
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
二、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
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明定。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前段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
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復
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應徵收程序費用2,00
0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亦設有明文。
三、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
其預納程序費用。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000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蔡○璋負擔10分
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
四、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聲請事項為:相對人2
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即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各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0元
。又上開事件繫屬日為113年5月9日,聲請人當時年約為59
歲,依113年屏東縣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屏東縣
女性平均餘命為25.75年,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
過10年,以10年計算結果,則本件標的金額為4,800,000元(
20000×2×12×10=0000000),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又依上
開裁定意旨,該費用應由相對人蔡○璋負擔10分之3即600元(
2000×0.3=600),餘1,400元(0000-000=1400)由聲請人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蔡○璋、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爰裁 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