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 人 蔡佩姍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
日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編造之債權表貳、有擔保及有優先權編
號1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應更正為新臺幣90,00
0元。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為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所
明定。再按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
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
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5點亦設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
司)之車貸債權新臺幣(下同)314,681元,雖經債務人列於
債權人清冊,並經本院記載於民國114年5月8日編造之債權
表(下稱系爭債權表)有擔保及有優先權編號1及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編號5,惟查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
詢,債權人合迪公司就債務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90,000元,故得
列入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部分應僅有90,000元,剩餘224,68
1元則應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嗣於114年8月20日具狀
陳報對於債權人合迪公司陳稱因系爭機車已無殘值,故將債
務人尚積欠之車貸債權本息314,681元申報為預估拍賣不足
額乙事無意見,惟應將系爭債權表有擔保及有優先權編號1
債權人合迪公司車貸債權314,681元剔除,為此提出異議等
語。
三、經查:
㈠系爭機車為債權人合迪公司設有90,000元之動產擔保抵押權
,計算至114年3月26日止,尚欠本息314,681元,有卷附債
權人合迪公司114年4月15日陳報狀、交通部公路局高雄監理
所屏東監理站114年4月1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43041692號函
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14年8月18日高
市單監旗一字第1143021405號函暨檢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
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故本院將債權人合迪公司之債
權列於系爭債權表有擔保及有優先權欄位,並無違誤。且有
擔保債權得不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縱該債權未經本院列於
債權表中,對有擔保債權人亦不生失權效果。惟依前揭資料
所附動產抵押契約書所示,本件動產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
權,故應將上開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編號1車貸債權總額
更正為90,000元。
㈡又系爭機車為102年12月出廠,已遠逾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
值,則債權人合迪公司以預估拍賣系爭機車受償後不足之金
額314,681元,向本院申報債權,並經本院列於系爭債權表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編號5欄位,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系爭債權表關於有擔保及有優先權編號1債權人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車貸債權總額應更正為90,000元。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