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45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鄭啓明
鄭宇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0,346元,及其中19,8
80元,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鄭啟明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2月28日開始相繼與
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債務人鄭宇彤辦理附卡
,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債務人鄭宇彤為債務人鄭啟明
之附卡持卡人,依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三條規定,正
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
全部負清償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
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年1月19日止帳款
尚餘新臺幣(以下同)20,346元,及其中本金19,880元未按
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19日止,帳款尚餘20,346元,及其
中本金19,880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