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31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賴奕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1,458元,及其中29,6
37元,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
金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
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計付違約金500元,
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賴奕璇於民國114年01月23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VISA: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
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
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
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
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
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
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
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
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
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8月06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
幣29,637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
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
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