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8202號
PTDV,114,司促,8202,202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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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20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洪宇昕

黃金昭

一、債務洪宇昕黃金昭應向債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7
2,18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
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
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明文。本
債權人聲請對洪宇昕洪世立黃金昭發支付命令,惟查
洪世立已於民國113年9月6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此
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對於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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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