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5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洪桂香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53,8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
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
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
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M
A S T E R 國際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0 美國運通A E
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53860元
整,其中已到期本金79,868元整(已到期之本金79,868元與
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678
34元、違約金雜費計6158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95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9868元 洪桂香 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