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2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運輸槍枝或 其主要零件入境,竟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6日,在其高 雄市○○區○○里○○路651號之住處,利用電腦連結 www.guns2u.com網站後,不顧該網站首頁及Blank Firers網 頁,有警告該網站所售之物可能觸犯輸入國家或所在地國家 法律之警語,亦不顧我國係管制槍枝國家,仍以網際網路刷 卡購物方式,自該網站購買含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製造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槍身、槍機、撞針、滑套、彈匣及擊錘等物之 在槍管具阻鐵而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二支,並委託快遞業者 ,自法國以其配偶盧燕華之名義輸入臺灣。嗣於同年8月6日 ,因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海關人員,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貨運 站聯邦快遞專區,經由X光檢查儀發現後,會同警方查獲, 並扣得模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甲○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運輸槍 砲彈藥之主要零件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其於同時地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係想 像競合犯,請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零件罪嫌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30年上字第81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下列理由為主要論據:㈠、扣案二把模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二把槍枝 雖不具殺傷力,然其槍身、槍機、撞針、滑套、彈匣及擊錘 等,認定均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 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3年9月10刑鑑字第0930172144號槍彈鑑定書附 卷可稽。
㈡、被告係收藏玩具槍枝者,應知我國係嚴格管制槍枝及其零組 件之國家,且在連結www.guns2u.com網站,於尚未進入首頁 之前,即出現「WARNING!Some of our products could be illegal where you are!」等警語,另若點選該網頁 「 please click here for more info」之連結,則另出現「 Some of our products could be illegal ! We can deliver all the goods on our website any where in the world!However some of the items may be illegal to import or own in your country or state. So please check with your authorities before ordering. Please note: The customer accepts our terms and conditions when placing their order. For any more info send an email to info@guns2u.com」等文字,是該網站已充分警告 購買者,應注意所購買之物,是否違反輸入國或所在國家之 法律,而被告於了解上開說明之情形下,自應與該公司之人 員聯繫,所購入並運輸至臺灣之槍枝,究含有何種管制之零 組件,再該網站亦有「Important!These blank firers are highly realistic replicas of real firearms please use accordingly!」之警語,足認被告係在明知可 能違法情形下,仍由快遞矇混運輸入境,況319槍擊案發生 後,政府為維護社會安全,對於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及製 造該槍砲彈藥之零組件,均係列為嚴加取締查緝之違禁物品 ,本已廣經報章雜誌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強力宣導,被告對 此實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有收藏玩具槍枝嗜好,對電腦網路 販售物品合法性與正當性,豈無辨識能力,被告辯稱不知違 法,顯係飾卸,其明知進口槍枝及其組成零件,須先申請許 可,竟未經許可,是其私運管制物品之槍枝組成零件入境之 事證明確。
四、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購入扣案模型槍二把並利用
快遞運輸入境於桃園中正機場為海關人員查獲之事實,惟否 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略以:「於93年7月間,在家 中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法國guns2u玩具槍公司所架設之網站 ,以妻盧燕華名義,線上刷卡付費423歐元(其中214歐元係 槍枝費用,209歐元係運費),購得該公司生產之模型槍二 支,該公司網站敘明所出售槍枝,係拍攝電影所用模型槍, 不具殺傷力,且因該等槍枝之售價遠較運費低廉,並不知道 該等槍枝零件均為公告查禁違禁物,也不知要申請許可,僅 純粹為收藏興趣想買回來看看,並無犯罪意圖,否則豈可能 公然進口槍枝,並交由快遞運輸」、「上網至guns2u公司購 買模型槍,該網站頁面顯示為整支模型槍圖形,並無拆解後 零件圖,係購買整支玩具槍,並非購買零件,在購買前,曾 上網至玩具手槍製造商義大利KIMAR公司網站查詢,該製造 商網站上有一公告即:該公司所生產玩具槍無法改造為真槍 ,該玩具槍在設計之初有防止改造功能,若有任何改造行為 ,將破壞玩具槍等語,並無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故意」等 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然查,本件雖經海關以X光檢視而查獲(偵卷 第20頁之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然本件委託快遞進 口之公司,在委託辦理進口之文件,詳細記載貨品名稱,為 KIMAR CZ75 BLANK與KIMAR BERETTA 92F BLANK以及REPLIQ UE GUNS,此有委託進口文書tecmagex.com與關稅局函卷可 查(偵卷第21、22、23頁),則所為是否係私運已非無疑問 。次查,本件查獲之狀態,為完整之槍枝結構,並非拆解槍 枝將槍枝之主要槍身、槍機、撞針、滑套、彈匣及擊錘等主 要組成零件,分別夾藏,此與法院審理此類案件之明知且故 意私運或拆解夾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案件均不同(最高 法院94台上2613號、92台上782號),則被告辯解係購買道 具型槍僅為收藏而無拆解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意思,所為 之辯解,尚非不可取。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刑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明 知係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故意私運進口,公訴意旨所舉之 證據,均為查獲之狀態,以及網頁上之警語,然網頁上之警 語與真槍類似,並非具備殺傷力之警語,而審判實務上亦有 檢察官起訴被告改造玩具手槍子彈,經鑑定結果,因不具殺 傷力,直接判決無罪確定,而未再追訴未經許可,製造、販 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名之案件(94台上 4500號、93台上1589號、88台上2171號),此類案件,如以 起訴書所認係槍枝雖不具備殺傷力仍應成立主要組成零件罪
名,則實務所查獲之改造槍枝,是否須先審究有無殺傷力, 如具備殺傷力,則以殺傷力之刑事責任規範,如不具備殺傷 力,則改以主要組成零件罪名相繩,即有疑問,則公訴與上 訴意旨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㈡、上訴意旨雖質疑原審判決論述模型槍,然被告於警詢已陳明 其意思為購買拍電影模型槍,理由為國內產品不夠精緻,所 以上網買等語,則此項被告所陳為被告有利之辯解,為事實 審法院所需審酌事項,而被告所陳述之模型槍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於85年9月25日公布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款、第9條之1第1項所增訂處罰對象,立法理由 乃改造模型槍日益氾濫,已成黑道槍枝主要來源,以金屬模 型槍為例,其全部改造過程僅需三分鐘(如更換槍管或車通 槍管阻鐵),即可改造成具殺傷力槍枝,其子彈射能並不遜 於制式槍枝,該條例對模型槍雖未有定義,然應以趨於嚴謹 為妥,以免人民動輒觸法,即以外觀仿製該條例第4條所定 制式槍枝,對其原有性能屬性經加工後使具殺傷力之模型槍 方為模型槍,即改造模型槍係指由合法廠商製造之不具發射 功能制式槍枝模型,經加工改造或加裝而具有發射功能及殺 傷力之槍枝(87年2月27日司法院第38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 討意見),又本件查獲之模型槍並未經改造,且依據卷附資 料(偵查卷第39頁),亦清楚記載與影片或電視影集主要演 員所持有者完全相同,是被告所陳購買收藏之意思與卷附證 據相符,其所陳並非不可取,則被告購買不具備殺傷力之玩 具槍或模型槍,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得規範之行為 。
㈢、本件槍枝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查(偵 查卷第17至第19頁),槍管均具備阻鐵,而不具備殺傷力, 但因槍枝之主要槍身、槍機、撞針、滑套、彈匣及擊錘等為 金屬,鑑定報告遂認為係主要組成零件,然此項鑑定,係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交付之鑑定,並非檢察官交付之鑑定 ,此項鑑定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198條之鑑定程序,是此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程序以外所為文書,是否得逕自認為具 備證據能力亦非無疑問,縱被告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不爭 執此項證據之證據能力,然認定是否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 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專業,惟被告是否有未經許 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與 犯罪意思,卻需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而本件查獲狀態,並 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係未改造之模型槍,且卷附網頁資 料,亦為完整槍枝相片,並無拆解槍枝零件圖,亦無任何資 料可資了解本件槍枝可供拆解零件使用,被告亦係購買完整
之模型槍成品而非購買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有進口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意思,然此項並無被告之自 白或任何此項犯罪意思之補強證據,且公訴意旨亦未舉證證 明,是尚難逕以查獲狀態推論被告有私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之意思。
㈣、本案係被告甲○○於93年7月26日,在其高雄市住處利用電 腦連結www.guns2u.com網站,購買模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並由發貨地法國以航空快遞 方式於93年8月6日零時,運送至中正國際機場貨運站聯邦快 遞區,並以被告配偶盧燕華名義委託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申報進口時,為臺北關稅局人員會同航空警察局警員查獲之 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委託申請進口之委任書、X光檢 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快遞單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緝獲物品 函文及照片等各一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4、21、23頁)。而 原審檢視上開查獲照片及扣案模型槍,發現扣案模型槍二支 ,均由銷售商以原廠包裝組合完整模型槍寄送至臺灣,該二 支模型之外觀,並無拆解或改裝情形,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拆解或改造模型槍枝犯罪意思,且扣案模型槍二支經送驗 結果:「㈠、送驗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義大利KIMAR廠製BERETT A92型口徑9mm之模型槍,經檢 視,其槍管內具阻鐵,依現狀,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 具殺傷力;㈡、送驗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義大利KIMAR廠製CZ75型口徑9mm之模型槍,經檢視, 其槍管內具阻鐵,依現狀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月10日刑鑑字第0930172144號槍彈 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偵查卷第18頁)。是本件扣案槍枝二 支,雖經鑑定為模型槍,惟自該二支模型槍遭扣押之外觀檢 視,既無拆解或改裝情形,且經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 則扣案模型槍二支即與前開說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 之改造模型槍定義不符。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運輸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罪之 處罰,須以改造模型槍具有殺傷力,並以行為人有故意運輸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犯意及行為,為主觀及客觀構成要 件。本件扣案模型槍二支,既未經改造,且經鑑定結果均不 具殺傷力,則被告縱有運輸前揭模型槍入境行為,亦與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運輸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模型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即被告單純運輸不具殺傷力模 型槍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
㈤、公訴意旨雖以卷附內政部93年10月26日內授警字第93077130 號函所載:「送鑑手槍二支,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認定非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管制之槍枝,惟其槍身、槍機、撞針 、滑套、彈匣、擊錘等,認均屬本部86年11月24日(86)臺 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語( 偵卷第17頁),而認被告涉有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零件罪嫌 。惟被告否認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辯稱:「是購買 整支模型槍,不是要買零件」等語。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3條第1項所謂未經許可,運輸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 者,係指就管制之槍械主要組零件為運輸而言,除客觀上行 為人有足以顯示運輸行為外,必其主觀對管制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有運輸意思。查依卷附之www.guns2u.com網頁之販售槍 枝照片(偵卷第36頁),均為組合完整槍枝,並無拆解後之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圖,而查獲之槍枝為原廠包裝組合完成之 模型槍,則依卷內證據僅能認被告有購買完整模型槍運輸入 境之事實,但難認被告購買運輸扣案槍枝目的在拆解槍枝欲 取得其中之主要組成零件。況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對模型槍處罰重點在改造具有殺傷力之行為,而被告僅有進 口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進口後有改造或拆解零件行為 ,自不能僅因主觀認為扣案槍枝拆解後部分零件為同條例第 13條所指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推認被告即有此犯罪故意 。亦即扣案模型槍雖經拆解鑑定,認為其槍身、槍機、撞針 、滑套、彈匣、擊錘等物,均屬內政部(86)臺內警字第 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惟被告既無運輸 主要組成零件主觀犯意,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第1項之運輸槍枝主要零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其行為自屬 不罰。
㈥、公訴意旨另以:「該www.guns2u.com網站之網頁已有警告購 買者,應注意所購買之物,是否違反輸入國或所在國家之法 律之警語,認被告明知所購買之槍枝可能違法」云云。惟被 告辯稱:「在購買前,曾上網至上開玩具手槍製造商義大利 KIMAR公司之網站查詢,該製造商網站有公告該公司所製造 之玩具手槍無法改造」等語。且依卷附快遞運送單所示,被 告運輸入境之模型槍型號分別為「KIMAR CZ75」、「KIMAR BERETTA 92F」兩種型式(偵卷第22頁),核對卷附扣案模 型槍製造商KIMAR網頁之告示:「Construction of our blank guns is made in such a way to avoid any trans- formation in gun, any attempt to modify the weapon- would destroy the gun.」等語(原審卷第29頁),則扣案 模型槍之製造商KIMAR公司網頁,既已明白公告「該公司所 製造之模型槍無法改造,如經改造將毀壞該模型槍」等語, 即被告辯稱:「已確認所購買的槍枝無法改造」等語,應屬
可採,是不能單憑販賣商www.guns2u.com之網頁載有警告語 ,即論被告明知有違反我國管制法律之情形而仍購買之情事 。
㈦、綜上,扣案模型槍二支,既無拆解或改裝之情形,且經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則扣案模型槍二支即與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改造模型槍定義不符。又依卷內 資料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故意, 是被告雖有將扣案槍枝運輸入境之情事,亦難認有何公訴人 所指之運輸槍枝主要零件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㈧、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 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原審為是否模型槍之論述,似有誤會 。且被告係從www.guns2u.com網站購買本件含槍械主要組成 零件之模型槍,而網站上亦明確告知可能違法等情亦係被告 所明知,被告仍予購買並輸入國內,原審竟認定被告無輸入 含槍械主要組成零件之模型槍之故意,亦有可議。且本件槍 械,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槍身、槍機、撞針、滑套、彈夾、擊 錘等為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原立法之構成要件僅 需為主要組成零件即可構成該條之處罰要件;原審竟以無拆 解圖云云,而認為:只要被告未有改造或拆解零件行為,應 非原法律所欲處罰之範疇,而增加法律構成要件所無之要件 ,實有違立法者處罰持有、輸入、製造主要組成零件行為之 立法意旨,實有自居於立法者之嫌」等語上訴,疏未論述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模型槍仍以具備殺傷力為前提,以及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明知並且故意私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 意思,而起訴書與上訴書分離查獲狀態僅追訴主要組成零件 之解釋,與審判實務已確定之無殺傷力槍枝無罪判決,不再 追訴主要組成零件之情形亦不符,是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