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4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馬靜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馬靜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聲請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971*2*1*7號電信費新台幣(下同)13,905元為由,聲請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聲請人並未釋明與相對人間存在門號
0971*2*1*7號之電信契約。嗣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裁定
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與相對人間有成立上開門號電信契約
並提出得請求上開門號專案補貼款7,737元之債權釋明文件
。聲請人已於同年同月25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又聲請狀所附綜合帳單,應繳金額24,348元,係包含
上開所有門號之電信費,聲請人並未釋明上開門號各電信費
之金額,則本院難認其請求為一部有理由,有送達證書及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請求,與上開
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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