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4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芳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晶彩設計有限公司及柯淑晶之繼承人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一、請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500元。二、請提出本件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
算利息之釋明文件及計算式。三、查債務人晶彩設計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已死亡,請查明該公司是否有依法補選
董事,如無,請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四、查債
務人甲○○已死亡,債權人雖查報柯芬芳、柯進昇為其繼承人
,惟其等已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
年度司繼字第3324號准予備查在案,請查明如確認非繼承人
,請具狀撤回之,並查明是否有其他順位之繼承人,如無,
請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於同年月
15日收受前項裁定,然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其餘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
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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