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38號
PTDV,114,司他,38,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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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8號
原 告 廖坤弘
被 告 梁耀中(即梁献霖龍文畜牧場之承受訴訟人)


梁瑞翎(即梁献霖龍文畜牧場之承受訴訟人)

梁芸僑(即梁献霖龍文畜牧場之承受訴訟人)

梁鈺珣(即梁献霖龍文畜牧場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秋(即梁献霖龍文畜牧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578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7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㈠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梁献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職災補償、延長工時之工資及特
休假未休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新臺幣(下同)25,255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12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暫免原告繳納訴
訟費用。其後本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號判決原告部分
勝訴、部分敗訴。㈡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原告關於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梁献霖
遺產範圍內給付51,072元及利息部分,未經兩造不服提起上
訴而確定),本件被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516,
8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072元,經上訴人即被告預納
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50號判
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
擔。㈢據上所陳,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
確定為18,578元【計算式:第一審已確定之訴訟費用25255×
(0000000+51072)/(0000000+0000000+520740)=15716元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9539×3/10=2862,1571
6+2862=18578,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被告應向本院連
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677元【計算式:第一審
(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9539×7/10=6677,未滿1元部分
四捨五入】,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依判決
應由原告負擔,惟先由被告預納之訴訟費用,被告仍可向原
告請求給付之,故該數額不在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範圍內,應由被告自行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
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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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