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字第6號
原 告 張麗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莊凱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1,77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23日送達於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又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