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4年度,19號
PTDV,114,原訴,19,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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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原 告 李俊辰

被 告 林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450平方公尺及同段
623地號面積12,800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上開
613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取得;㈡上開623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補償被告新台幣3萬9,6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450平方公尺
及同段623地號面積12,80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613、62
3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耕地),乃兩
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4,被告之應有部分均為
5分之1。系爭613、623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及第5項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613、623地號土
地。關於系爭613、62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法,伊主張將
系爭613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取得,將系爭623地號土地分歸伊
取得,被告受分配土地之面積短少600平方公尺,則由伊按
系爭613、623地號土地114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
幣(下同)66元計算,以金錢補償被告等情,並聲明:兩造
共有系爭613、623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查系爭613、623地號土地不
相毗鄰,均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耕地,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1款參照),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5
分之4,被告之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且依其使用目的均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則原
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613、623地號土
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613、623地號土地均位於陡坡之上,土地上現況為雜
木林,四周亦為雜木林,系爭623地號土地上並有電塔1座。
系爭613地號土地之共有關係,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後所形成,且面積未達0.5公頃,與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不合,不得分割為2筆等情,經
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
雲、照片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6日屏枋地二字
第1140501507號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
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
  關於系爭613、62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法,原告主張將系
爭613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取得,將系爭623地號土地分歸原告
取得,稽之系爭613地號土地無法分割為2筆,且將系爭623
地號土地一分為二,由被告取得其中3,050平方公尺【被告
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共3,050平方公尺,計算式:(2450+12
800)×1/5=3050】,則原告分得不相毗鄰之2筆土地,不利
於使用,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復未表示任何意
見,本院因認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將系爭613地號土地分歸
被告取得,將系爭623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應屬適當,
爰依此方法合併分割系爭613、623地號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 示。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方法合併分割系爭613、623地號土地 ,被告受分配土地之面積短少600平方公尺(0000-0000=600 ),原告受分配土地之面積則多出600平方公尺,對此,原 告主張按系爭613、623地號土地114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 公尺66元計算,由其以金錢補償被告,稽之系爭613、623地 號土地均位於陡坡上,不論交通或土地之利用均有所不便, 且被告對於此一補償標準並未有反對之表示,本院因認此一



補償標準亦屬適當,爰依此計算並諭知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 額為3萬9,600元(600×66=39600)。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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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