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4年度,18號
PTDV,114,勞執,18,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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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李文如
相 對 人 泰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0月16日社團法人屏東縣勞資關係促進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8,812元之內容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屏東縣
政府職權交付社團法人屏東縣勞資關係促進會指派人員進行
調解,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兩造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
14年10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98,812元
,並匯款至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爰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聲請人薪資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15
頁、第21頁),另有本院書記官與聲請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
為憑(本院卷第19頁),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且相對人迄未給付,是聲請人以相對
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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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