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行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他字,114年度,7號
PTDV,114,他,7,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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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7號
原 告 楊進旺 現於法務部○○○○○○○服刑中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吳信彥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
權之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
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
之行政法院管轄;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受刑人依本法提起
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提起訴訟。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
第13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有聲請狀在卷可按。查原告
對於被告所為影響其權益之處分及管理措施不服,提起本件
訴訟,核屬公法上之爭議,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2項
規定,應向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
訟。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1年6月22日公布
修正,嗣於112年8月15日施行)。原告現於屏東監獄執行中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由屏東監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
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
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
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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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