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趙國章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趙國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屏東縣○○鎮○○路00號)為宣告死亡
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
院應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失蹤人趙國章於民國101年起至114年間,
已連續14年行方不明。嗣經屏東○○○○○○○○清查其為80歲以上
在臺無親屬連續3年以上清查失蹤人口後,函請本署檢察官
協助聲請死亡宣告,為此依民法第8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
154條、第156條規定,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
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
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
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
,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
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屏東○○○○○○○○114年8月14
日屏潮戶字第1140000483號函暨所附之相關戶籍資料、清查
人口資料查詢結果、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軌跡資料比
對紀錄5份、屏東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0號
函、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0年10月18日屏市殯字第110337793
00號函、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等文件為證,堪認聲
請人主張失蹤人趙國章已經失蹤之情節為真。從而,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