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114號
PTDV,113,金,114,2025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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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14號
原 告 梁惠蘭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秉學律師
被 告 張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1年度重附民
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94萬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75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及黃先寶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876萬5,19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至10頁)。訴狀送達後,於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裁定,將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前,原告將其請求之金額擴張為8,27
4萬6,000元(見附民卷第27至2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撤回
黃先寶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33頁),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7
,594萬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335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本金部分擴張,利息部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109年5月間,向伊佯稱
可透過投資國民旅遊卡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伊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指定
黃先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惟因伊所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尚包含伊代他人匯款之部分,且伊另有
以現金交付詐騙款項予被告,故實際上伊受被告詐騙之金額
  ,經兩造於108年8月9日結算後,合計為8,274萬6,000元。
嗣後,被告雖分別於108年9月2日賠償伊320萬元(其中270萬
元係以匯款之方式,50萬元係交付現金),及於109年1月22
日賠償伊360萬元(均以匯款之方式),然扣除上開金額後,
被告仍積欠伊7,594萬6,000元之詐騙款項未返還。被告上開
非法吸金及詐騙之行為,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賠償7,594萬6,000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110年度重金訴字第1號及111年度金 訴字弟425號刑案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據原告提出借據、「 借據」所載債權金額之分配明細表、共同被告張雅萍還款分 配明細表及協議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267 至281頁),且有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匯款申請書、 匯款回條及交易明細等件附於上開刑案偵查卷內可稽。又被 告因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金訴字第1號及 111年度金訴字弟425號判處犯銀行法第125條弟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有期徒刑12年6月,併科罰金2,50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有 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15頁),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實在。是本件被告所為,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7,594萬6,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其7,594萬6,000元,及自114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32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且 其乃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 項及第3項規定,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 額10分之1,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彥伶附表: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07年4月16日 46萬8,000元 107年5月8日 135萬元 107年5月10日 243萬元 107年5月23日 324萬元 107年5月25日 57萬6,000元 107年5月29日 72萬元 107年6月1日 369萬元 107年6月7日 21萬6,000元 107年6月11日 158萬4,000元 107年6月14日 75萬6,000元 107年6月15日 261萬元 107年6月20日 390萬6,000元 107年6月27日 360萬元 107年7月3日 234萬元 107年7月12日 414萬元 107年7月16日 378萬元 107年7月23日 630萬元 107年7月27日 66萬6,000元 107年8月10日 306萬元 107年8月20日 216萬元 107年9月7日 234萬元 107年9月26日 306萬元 107年10月15日 172萬2,000元 107年10月25日 90萬元 107年11月23日 270萬元 180萬元 107年12月13日 504萬元 107年12月21日 113萬4,000元 107年12月27日 180萬元 108年1月19日 450萬元 108年1月21日 300萬元 108年1月31日 180萬元 54萬元 108年2月19日 180萬元 108年2月27日 234萬元 108年3月28日 144萬元 72萬元 108年4月2日 215萬1,000元 306萬元 108年4月22日 144萬元 108年4月24日 198萬元 180萬元 108年5月7日 270萬元 108年5月21日 216萬元 108年5月22日 180萬元 108年6月4日 126萬元 108年6月17日 216萬元 1億473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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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