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鄭慶宗
訴訟代理人 韓模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172⑴部分面積2,680.64平方公尺、172⑵部分面積
1,531.07平方公尺、333⑷部分面積4,297.83平方公尺及334⑴
部分面積5.91平方公尺上之魚塭除去、填平,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333⑴部分面積56.49平方公尺、333⑵部分面積14.93平
方公尺、333⑶部分面積18.9平方公尺及335⑴部分面積61.16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前二項履行期間為6個月。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3,00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1、2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依第1、2項占用土地之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金額。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
臺幣(下同)125萬7,268元本息,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嗣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
付其103萬4,809元本息,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其依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
告於本院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測量結果更
正其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範圍,則屬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以下分別稱系爭172、333、334、33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4筆土地),均為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無合法權源,
竟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72⑴部分面積2,680.64平方公尺、17
2⑵部分面積1,531.07平方公尺、333⑷部分面積4,297.83平方
公尺及334⑴部分面積5.91平方公尺(合計8,515.45平方公尺
),設置魚塭,並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333⑴部分面積56.49
平方公尺、333⑵部分面積14.93平方公尺、333⑶部分面積18.
9平方公尺及335⑴部分面積61.16平方公尺(合計151.48平方
公尺),設置鐵皮建物及磚造平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伊得請求被告除去漁塭、鐵皮建物及磚造平房,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
為及物上請求權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請求被告填
平魚塭,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土地返還
予伊。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上開土地,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伊得按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
不當得利價額,其中系爭172、335地號土地部分自106年12
月1日起,系爭333地號土地部分自89年8月1日起,系爭334
地號土地部分自106年11月1日起,均至112年9月30日止,被
告應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共103萬4,809元。此外,被告亦應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依占用面
積乘以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等語,並聲明
:㈠、㈡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4,809 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1、2項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第1、2項占用土地之面積乘以當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除去之鐵皮建物及磚造平房及請求填平 之魚塭,乃伊父生前鄭進順所興建,由伊單獨繼承取得,伊 希望能承租系爭4筆土地,對於原告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請求伊償還不當得利價額,伊無意見,但對於原告請 求之期間,超過5年部分,伊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若 本件伊須除去鐵皮建物、磚造平房及魚塭,填平魚塭並返還 土地,請求給予2至3年之履行期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除去鐵皮屋、水泥平房及魚塭,填平魚塭並返還土地部 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4 筆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均為被 告之父鄭進順所興建,分別占用系爭4筆土地如附表「占用 範圍」欄所示範圍及面積,因鄭進順之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上開地上物均由被告因繼承而單獨取得所有權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土地 勘查表、枋寮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鄭進順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本院拋棄繼承事件查詢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 29至59、152-5至152-23、208-3、213、215、249至251頁) ,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 ,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49至150、155頁),堪信為實在。又被告迄未舉證證明 其占有系爭4筆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除去鐵皮屋、水泥平房及魚塭,填平魚塭並 返還土地,於法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 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請求償還不當得利價額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之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 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4筆土地,已如前述,被告無法律上之原 因,於系爭4筆土地上設置鐵皮屋、水泥平房及魚塭而受利 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損害,故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 屬有據。又被告之父鄭進順雖於60年間前後設置鐵皮屋、水
泥平房及魚塭,且被告於97年間即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地上物 之所有權,惟原告遲至112年12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償還其占用系爭4筆土地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5 頁),則被告抗辯:107年12月15日以前部分,原告之請求 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其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等語, 即無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自107年12月16日至112年9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不 予准許。
⒊查系爭172、333、334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 地,系爭335地號土地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占用 面積共8,666.93平方公尺,係用以經營養殖漁業使用之事實 ,有現場照片可參,且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 算不當得利價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 ,因認以此一標準計算其不當得利之數額,尚屬合理。查系 爭172、333、334地號土地107至112年及系爭335地號土地10 7至110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70元,系爭335地號 土地111至11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0元,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及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可參(見本 院卷第29至35、81至89頁),惟原告就系爭335地號土地111 至112年之不當得利數額,僅主張按每平方公尺170元計算( 見本院卷第193頁),則依此標準計算,被告自107年12月16 日至112年9月30日止,所應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為35萬3,00 6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 許;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又被告現仍以鐵皮屋、水泥建 物及魚塭占用上開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償還依上開占用 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 ,亦屬有據。
四、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 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自陳本件鐵皮屋、水泥建 物及魚塭乃其父所設置,使用系爭4筆土地期間已久,現養 殖之烏魚尚須一定期間方能收成,為低收入戶,是依被告使 用系爭4筆土地之現況,被告需一定期間方能將土地上之鐵 皮屋、水泥建物及魚塭除去,填平魚塭並返還土地。而原告 亦陳稱同意延長給予被告6個月之履行期間等語(見本院卷 第267頁),爰酌定主文第1、2項部分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 自本判決確定時起算)。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72⑴部分面積2,680.64平方公尺、17 2⑵部分面積1,531.07平方公尺、333⑷部分面積4,297.83平方 公尺及334⑴部分面積5.91平方公尺上之魚塭除去、填平,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33⑴部分面積56.49平方公尺、333 ⑵部分面積14.93平方公尺、333⑶部分面積18.9平方公尺及33 5⑴部分面積61.16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4,809元,及自112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 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1、2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 第1、2項占用土地之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於主文第1至4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附表:
編號 土地 地上物 占用範圍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左列期間 申報地價 不當得利 金額 計算式 (未滿1元部分以下四捨五入) 1 系爭172地號土地 魚塭 172⑴ 2680.64 自107年12月16日起 至112年9月30日止 170元 109,183元 2680.64×170×5%× (4+289/365)=109183 魚塭 172⑵ 1531.07 62,361元 1531.07×170×5%× (4+289/365)=62361 2 系爭333地號土地 鐵皮屋 333⑴ 56.49 自107年12月16日起 至112年9月30日止 170元 2,301元 56.49×170×5%× (4+289/365)=2301 鐵皮屋 333⑵ 14.93 608元 14.93×170×5%× (4+289/365)=608 水泥建物 333⑶ 18.9 770元 18.9×170×5%× (4+289/365)=770 魚塭 333⑷ 4297.83 175,051元 4297.83×170×5%× (4+289/365)=175051 3 系爭334地號土地 魚塭 334⑴ 5.91 自107年12月16日起 至112年9月30日止 170元 241元 5.91×170×5%× (4+289/365)=241 4 系爭335地號土地 鐵皮屋 335⑴ 61.16 自107年12月16日起 至112年9月30日止 170元 2,491元 61.16×170×5%× (4+289/365)=2491 面積合計 8,666.93 金額合計 353,0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