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1號
原 告 林政樟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林怡君
林慧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人誠律師
被 告 林睿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睿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訴外人林世進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死
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林世進生前曾向合作金庫銀行(以下
簡稱合作金庫)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3,088元(下稱系
爭貸款),並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分稱226、245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擔保系爭貸款
。原告分別於108年3月15日、同年4月11日及同年4月17日,
由其名下帳戶提領100萬元、340萬元及60萬3,088元,代林
世進償還系爭貸款,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15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於所繼承林世進之遺產範圍內,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連帶給付原告500萬3,08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於繼承林世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0萬3,0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怡君、林慧亭陳稱:系爭土地係林世進借名登記於原
告名下,並非原告所有,且原告係以出售系爭245土地之價
金清償系爭債務,應認系爭債務係由林世進所清償,而非原
告以其自身財產為代為清償。退言之,縱認系爭土地並非林
世進借名登記於名下,然林世進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時,系
爭土地上即設定有抵押權,且林世進亦曾表示系爭債務由原
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睿森陳稱:伊未與林世進同住,對林世進贈與原告系
爭土地等情,均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99年6月17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合作金庫。
㈡105年8月30日林世進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
㈢108年3月15日原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有現金存入100萬元,還
款系爭貸款100萬元。
㈣108年4月11日原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有現金存入340萬元,還
款系爭貸款340萬元。
㈤108年4月17日原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有現金存入60萬元,還
款系爭貸款60萬3,088元。
㈥108 年4 月19日原告以680 萬元出售系爭245 地號土地予訴
外人趙順居。
㈦108 年4 月22日因清償塗銷合作金庫之抵押權登記。
㈧109 年10月23日林世進死亡。
五、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林
世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0萬3,088元,有無理由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訴外人林世進係兩造之父,林世進於99年6月17日將其所
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合作金庫,於105年8月30日將
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原告分別於108年3月15日、4月11日、4
月17日清償合作金庫系爭貸款各100萬元、340萬元及60萬3,
088元,及同年4 月19日以680 萬元出售系爭245 地號土地
予訴外人趙順居;系爭土地上合作金庫之抵押權於108 年4
月22日因原告清償而塗銷登記;林世進於109 年10月23日死
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林政樟合作金庫存款
存摺往來明細、放款繳款存根、放款償還收入傳票、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第61
至73頁、第95至103頁、第175頁),勘可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以自己所有之財產代其父林世進清償系爭貸款500
萬3,088元等情,被告不爭執系爭貸款已經原告清償而塗銷
抵押權之事實,惟辯稱系爭土地係林世進借名登記於原告名
下等語。經查,證人林月枝、林世長到庭雖均證稱,林世進
係因擔心財產遭扣押,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
語。然林世進業已死亡,且林世進於105年8月30日僅將名下
財產中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名下坐落屏東縣○○鎮
○○段00○號建物並未移轉登記予原告或他人,因而遭查封,
此有上開建物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頁),足
認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是林世進以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
尚不足採。
㈢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㈣本件訴外人林世進自100年起至107年止,向合作金庫借貸每
年短期續約週轉金貸款,並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106年
及107年並以原告作為保證人等事實,有合作金庫社皮分行1
14年7月1日合金社皮字第1140001704號函文1紙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15頁),勘信為真實。又林世進於105年8月30
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時,系爭土地上已設定抵押權予合作
金庫等事實,已如上述,是原告對於林世進之債權人合作金
庫負有物的保證(抵押義務人)及人的保證(保證人)之雙重
責任,應可認定。另林世進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而無力還
款,而由原告分別於108年3月15日、4月11日、4月17日以10
0萬元、340萬元及60萬3,088元清償合作金庫系爭貸款等事
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自認,復有上開放款繳款存根、放
款償還收入傳票足憑,應可信為真實。基此,林世進無法償
還系爭貸款時,依民法第739條規定,原告即應代負履行責
任,原告無論依物或人的保證責任,對於林世進不履行還款
義務時,本即負有代為償還之責任,此為原告自己之責任。
是本件原告清償系爭貸款,係履行自己抵押義務人或保證人
之義務,並非代被告清償林世進死亡時所遺留之債務。況原
告亦自認清償系爭貸款的錢來自出售系爭245土地即抵押物
之買賣價金,足認原告係履行其物或人的保證義務,其並未
受有損害,被告亦未受有利益,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要件不符,原告執此為據,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於繼承林世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0萬3
,08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