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榮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周達三
陳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8月
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41萬2,05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占用土地
面積,40200×10.25=41205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9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