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57號
PTDV,113,訴,457,202510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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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懿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龍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
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9月3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0月2
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憑。詎上訴
人迄未補繳,亦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依
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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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