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林文華
方 靜
林 琦
林予婷
兼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世樑
被 告 林均澤
尤秀雲
尤秀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財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92點94平方公
尺土地按附圖及附表三所示方式分割,即:
㈠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96點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尤
秀霞、尤秀雲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㈡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96點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
被告林均澤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
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雖曾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本院卷
第393至394頁114年9月9日審理期日筆錄參照,即改以先、
備位聲明請求以A、B兩案方式為本件分割方案,詳後述),
然核其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
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均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2.
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
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
協議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因各共有人如依持分分
配土地,獲分配之面積狹小,無從發揮經濟效用,又系爭土
地地目為住宅區,為使土地利用價值最大化,爰主張:先位
請求(下稱A案),將系爭土地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僅分配予原
告林文華、方靜、林琦、林予婷、方世樑及被告林均澤6人
維持分別共有;至未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尤秀霞、尤
秀雲2人,則由上開分得土地之人按鑑定價格即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33,300元,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及金額,各自補
償予被告尤秀霞、尤秀雲2人。備位則請求(下稱B案),將系
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獲價金由全體共有人依持分比例分
配受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即A案):系爭土地准予依
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法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未受
分配之被告尤秀雲、尤秀霞;㈡備位聲明(即B案):系爭土地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之。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均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113年6月19
日與原告共同提出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內所附之
同意書係稱:同意原告主張之A案方式分割等語(本院卷第16
3頁參照)。
㈡被告尤秀雲、尤秀霞:系爭土地之鈞院鑑定價格偏低,與系
爭土地周遭地價相去甚遠。且系爭土地為其父母所留,無出
售意願。本件主張依附圖及附表三所示方式分割,即附圖編
號甲部分土地分歸其2人依附表三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附圖
編號乙部分土地則分歸原告5人及被告林均澤依附表三比例
維持分別共有等語(下稱C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7至49頁參
照),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
之特約,惟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且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3、4項定有明文
。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
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
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
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
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
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3是
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大致為完整四方型,雖旁為鄰地圍繞,惟現況可經
由東南側柏油道路對外聯繫至恒南路,車輛通行進出並無困
難;系爭土地為恆春鎮都市計畫土地住宅區;系爭土地東側
有1層樓磚造三合院乙座(下稱系爭建物),現由被告尤秀
雲、尤秀霞之家人尤財權占有使用,西側為砂石鋪面空地,
最西側則有一鐵皮車庫,由尤財權搭建使用,其餘部分無明
顯分管使用狀態等節,前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恆春地政
事務所(下稱恆春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
筆錄暨現場照片、恆春地政114年3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
本院卷第285至294、309頁)附卷可參,亦有原告提出之地籍
圖、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等件可循(見本院卷第69至77、359頁),上情自
堪信為真。
⒉本件應以被告尤秀雲、尤秀霞(下合稱被告尤秀雲2人)主張之
C案為可採: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坐落,其內並有其家
人即尤財權居住使用中,已說明如前。又觀諸C案分割方法
,其中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大小適與被告尤秀雲2人
搭建之系爭建物地基吻合,依此方式分割並無應拆除系爭建
物疑慮,又甲區域土地現況亦有道路得對外聯繫(詳附圖所
示系爭土地南側呈西北、東南走向之綠色方塊範圍,即卷附
114年3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區域範圍,本院卷第309
頁參照),分得土地之人對外通行無礙,如將此部分土地分
歸被告尤秀雲2人繼續維持共有,實用性方面並無疑義。至
應分歸原告及被告林均澤繼續維持共有之附圖所示編號乙部
分區域,其上現況雖有被告尤秀雲2人訴訟代理人尤財權搭
建之鐵皮車庫乙座(本院卷第293頁履勘照片參照),惟該鐵
皮車庫僅為鐵皮棚架型式,價值不高,拆除容易,嗣本件判
決分割確定後,僅消拆除該鐵皮車庫,編號乙部分土地即可
恢復原貌而保有完整實用性,則就此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林
均澤依附表三所示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亦無不妥。末以,依
此方式分割,兩造均可依原有持分維持系爭土地之利益,互
不生價值找補問題,免生分配複雜化後果,本院未見有何不
公允之處,自應認以C案方式分割,最屬公平,且合於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優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立法旨趣。
⒊原告主張之A、B兩案均非可採:
⑴A案部分(即原告先位聲明):原告固主張將被告尤秀雲2人
系爭土地持分,悉數由原告及被告林均澤6人吸收分得,
並以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被告尤秀雲2人未獲分配土地之
價值,理由無非以系爭土地面積僅為192.94平方公尺,且
為住宅區用地,如以實物分配,將導致全體共有人獲分配
土地面積狹小而失其實用性,此觀本件如採C案分割後,
附圖所示編號乙區域範圍面積僅為96.47平方公尺可知,
而此將成為《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下稱畸零地規則)第
8條所定之「面積狹小之基地」,即無從依系爭土地住宅
區地目發揮土地之建築價值;又系爭土地為袋地,如依C
案方式分割,亦生對外聯繫之通行問題,自有不妥云云。
惟查,被告尤秀雲2人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合計已達1/2,又
其2人堅決反對以獲得補償金方式而未受分配土地實物,
迭據其2人於本件審理時強調再三,參以系爭土地採原物
分割並無困難已如前述,本院未見有何堅實理由必須偏好
原告及被告林均澤所提之A案,逕予剝奪被告尤秀雲2人就
系爭土地之實物使用權利。至就採C案方式分割後,縱然
原告及被告林均澤獲分配土地面積,或因前開畸零地規則
而無從用以建築,惟土地功能並非僅有建築房屋乙途,復
參酌最高法院前揭關於原物分配困難之闡述意旨,所執前
詞尚無從令本院生成有利原告及被告林均澤而應採A案之
認定。至系爭土地如採C案方式分割後,兩造仍得維持現
狀通行方式資以對外聯繫亦說明如前,況A案之通行條件
與C案相較並無差異,則本件亦無原告及被告林均澤主張
之A案通行方式必然優於C案之情事存在。從而以A案方式
分割系爭土地,並非可採,堪以認定。
⑵B案部分(即原告備位聲明):查本件既有如C案之妥適分配
土地方式,足見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顯無困難,依上說明
,本件即無予以變價分割後,由全體共有人分配價金必要
,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以被告尤秀雲2人所提之C案方式分割為妥適
,自應由本院採之以為分割,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至原告 及被告林均澤所提A、B兩案,均不適宜,本院自無從據以採 認,一併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 由兩造各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表一:(A案)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原持分面積 (㎡) 分割後 權利範圍 分配面積 (㎡) 面積增減 (㎡) 尤秀霞 1/4 48.235 未受分配 0 -48.235 尤秀雲 1/4 48.235 未受分配 0 -48.235 林文華 1/30 6.43 1/15 12.86 +6.43 林 琦 1/10 19.294 3/15 38.59 +19.296 林均澤 2/10 38.59 6/15 77.18 +38.59 林予婷 1/10 19.294 3/15 38.59 +19.296 方 靜 1/30 6.43 1/15 12.86 +6.43 方世樑 1/30 6.43 1/15 12.86 +6.43 合 計 192.94 192.94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補償金額依33,300元/㎡計算) 提撥補償金額比例 受補償人 合計 編號 補償人 尤秀霞 尤秀雲 1 林文華 1/15 107,082 107,082 214,164 2 方世樑 1/15 107,082 107,082 214,164 3 方 靜 1/15 107,082 107,082 214,164 4 林 琦 3/15 321,245 321,245 642,490 5 林予亭 3/15 321,245 321,245 642,490 6 林均澤 6/15 642,490 642,490 1,284,980 合計 1,606,226 1,606,226 3,212,452 計算說明,例如: ⑴受補償人尤秀霞應受補償之總金額為:33,300元尤秀霞原持分面積48.235=1,606,226元 ⑵補償人林文華,依其分配後之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則林文華應補償予尤秀霞之金額為:尤秀霞應受補償之總金額1,606,226元林文華受分配後之應有部分1/15=107,082元
附表三:(C案)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原持分面積 (㎡) 分配 位置 權利範圍 分配面積 (㎡) 尤秀霞 1/4 48.235 甲 1/2 48.235 尤秀雲 1/4 48.235 1/2 48.235 林文華 1/30 6.43 乙 6430/96470 6.43 林 琦 1/10 19.294 19294/96470 19.294 林均澤 2/10 38.59 38590/96470 38.59 林予婷 1/10 19.294 19294/96470 19.294 方 靜 1/30 6.431 6431/96470 6.431 方世樑 1/30 6.431 6431/96470 6.431 合 計 192.94 192.94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尤秀霞 1/4 2 尤秀雲 1/4 3 林文華 1/30 4 林 琦 1/10 5 林均澤 2/10 6 林予婷 1/10 7 方 靜 1/30 8 方世樑 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