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55號
PTDV,113,簡上,5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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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林德祥
陳南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生章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許洪桂蓮

被 上訴 人 蔡許淑珍
林富聰
林漢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燕飛
被 上訴 人 林輝男
陳林崑華
陳阿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2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富聰林輝男陳林崑華、林陳阿昭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段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分稱系爭692-14、692-17、692-18、692-20、692-21
土地)實際上雖可出入,但未連接公路或計畫道路而為袋地
,而上訴人前已在同段692-14、692-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692-14、692-20土地)上建有未保存登記建物6棟(其中5棟
門牌號碼,1棟無門牌號碼,如原判決附圖二)。系爭土
地與同段692-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2-31土地)毗鄰,系
爭692-31土地由上訴人林德祥被上訴人共有。因上訴人擬
系爭土地合併作為上開建物建築基地,以補正申請建築
執照,非經692-31土地無法連接計畫道路建築線(坐落
段692-30地號土地),又無法取得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德祥共有系爭6
92-3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請准上訴人得通行上開土地
內,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692-31⑴、面積1.77平方公尺
處所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被上訴人許生章許洪桂蓮蔡許淑珍林漢堂陳稱現況
已有既成道路,長期通行沒有阻礙,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且
同意原告通行,但希望土地維持現狀,不願意出具土地使用
同意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林富聰陳稱:讓上訴人通行,無意見等語。
 ㈢被上訴人林輝男陳林崑華、林陳阿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除援引原審陳述及主張外,另補陳略以:上訴人於系
爭692-14、692-20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5棟及無
門牌號碼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1棟,共同作為民宿營業使用
,上訴人雖得經系爭692-31土地出入系爭土地,然上訴人未
被上訴人出具系爭692-31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作為建築所需
之通路,則系爭土地並無通路得為通常使用。因上訴人需要
建照,除補正的用途外,原有的建築要做為民宿使用,建築
規劃也要改建才能符合民宿用途,所以需要建造執照。況上
訴人請求通行部分之現狀係鋪設柏油之道路,屬最小侵害通
方案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
坐落屏東縣○○○○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692-31⑴、面積1.7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許
生章、許洪桂蓮蔡許淑珍林漢堂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
外,並補充略以:系爭土地已有現況道路可聯外通行,非屬
袋地,且民法第787條所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其目的係為通
行之用,而非用於指定建築線,不得以上訴人有建築之需求
而認其對上開編號692-31⑴有通行權存在,況同段692-29、6
92-30地號土地雖規劃為計畫道路,但該道路尚未開闢,上
開土地現仍屬私人所有,現況係雜樹、雜草及水泥地,是上
訴人自無通行上開編號692-31⑴部分土地,以連接692-30地
號土地之必要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上訴人分別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已在系爭692-
14、692-20土地上興建建物經營旅宿業,門前已有鋪設柏油
道路(下稱現況道路),實際上通行並無困難。且上訴人林
德祥因89年12月20日共有物分割之原因,於90年1 月18日登
記取得本件692-17土地之1/1 所有權、692-20土地之1/1 所
有權、及系爭692-31土地之14/100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等人
共有,斯時將系爭692-31土地分割為共有人分別共有,係供
道路使用。上訴人現經營的6 棟民宿係98年間興建的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原判決
附圖二所示房屋位置示意圖、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9至34頁、第55頁、第39頁、第225至242頁)。復經
原審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繪製通行方案,有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5頁),堪信為實在。
六、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
求通行系爭692-3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692-31
⑴部分?茲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袋地通行權
,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
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
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
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再者,民法物權編規定鄰地通行
權之功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其
目的乃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
,得為通常之使用,而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
,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並不在解決建築
施工第五章特定建築物之興建規劃或通行問題。(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及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因未獲被上訴人出具692-31土地之使用
同意書作為建築所需之通路,認系爭土地並無通路得為通常
使用云云。然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示意圖(即原判決附
圖二),現況道路已有部分坐落於原告所有之692-14、692-
20土地,核與國土測繪中心圖資(見原審卷第221、223頁)
所示相符,顯見現況道路已可連接至公眾通行之道路。況依
上訴人自認現經營的6 棟民宿係98年間興建之事實,倘該6
棟民宿所座落之692-14、692-20土地無法連接現況道路而不
能為通常使用,何以其民宿仍可正常營運多年?此外,被上
訴人許洪桂蓮亦到場稱:現況道路一直係做通行之用,並無
人阻撓上訴人通行等語,且系爭692-31土地於90年間分割
,即規劃作為道路使用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
人所有系爭土地確可經由現況道路通行至公路,堪可認定,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之事實,即非無據。
 ㈢如上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既已連接現況道路,而可供
對外聯絡至公路,已足供通常之使用,洵堪認定。是上訴人
即不能以申請建築執照而須指定建築線為由,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692-3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並得通行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692-31⑴之鄰地。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德祥共有系爭692-31地號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通行上開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
編號692-31⑴、面積1.77平方公尺處所,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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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