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10號
PTDV,113,家繼訴,10,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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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吳淑芬


訴訟代理人 邱柏誠律師
被 告 吳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繼承被繼承人吳賜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民國112年6月19日死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下
列方式分割:
 ㈠編號1至6之土地及編號7、8之建物,均分歸兩造按各二分之
一之比例取得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分別共有)。
 ㈡編號9至12之存款,均分歸兩造按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取得(含
吳賜得死亡後所衍生之利息等款項,實際金額以領取日之餘
額為準),並得各自單獨向銀行及郵局領取所分得之款項。
 ㈢編號13之機車,分歸兩造按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取得所有權。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各二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吳賜得(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112年6月19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吳賜得之配偶吳鐘秀里已於98年1月26日過世,長子吳
建興亦先於吳賜得過世,且絕嗣而無子女,是吳賜得之遺產
乃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為各1/2。
 ㈡被繼承人吳賜得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包含手尾錢、
喪葬費用、拜拜/家裡雜支,迄今總計已至少花費新臺幣(
下同)1,953,317元,均係原告所先行支付,依民法第1150
條規定,此部分應從遺產中先行支付並扣除之。
 ㈢被告另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請領之勞保喪葬給付,應作為
  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惟被告迄未提出作為
  支應喪葬費用之用,自應從其得以分配之遺產範圍中扣除(
  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63條之3規定參照)。
 ㈣再者,被告曾由其女吳嘉敏等人代為書寫借據(其上有被告
  之手印為憑),於94年7月21日向被繼承人借款25萬元,是
  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就此筆25萬元之債務,由
  其自被繼承人遺產應繼分範圍內,予以扣還。而原告於112
  年9月29日起訴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後,其家事起訴狀繕
  本迄今早已為被告收受超過1個月,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意旨,自應認原告已符合民法第478
條之催告並定1個月以上期限請求返還之要件。故被告向被
繼承人借貸之25萬元,其債權時效應由被告收受原告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翌日起30日後,始行起算,故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被告並不否認有該債務,僅主張已陸續還款清償完畢云
云,然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㈤被繼承人遺產中之不動產均已辦妥繼承登記完畢,但兩造迄
今無法就附表所示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兩造間亦無不得分
割遺產之協議,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並就不動
產部分願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則以:父親在過世前並未授權原告提領存款,伊亦未與
原告一起去銀行提領這些款項,是原告私自去提領的。跟父
親借25萬元是很久之前借的,伊忘了什麼原因借的,已經陸
陸續續用現金還完了,但借據父親沒有還伊,父親說找不到
就算了,當時伊未請父親簽收,伊找不到還款的證據,但伊
要主張超過請求的時效了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賜得(00年0月0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2年6月19日
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吳賜得之配偶吳鐘秀里已於
98年1月26日過世,長子吳建興亦先於吳賜得過世,且絕嗣
而無子女,是吳賜得之遺產乃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
為各1/2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使用車輛告知書、除戶及戶籍謄本
等文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實。至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之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至今已花費至少1,953,317
元,均係原告先行支付,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從遺產中先
行支付,被告所請領之勞保喪葬給付應從其得以分配之遺產
範圍中扣除,被告另曾於94年7月21日向被繼承人借款25萬
元,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就此債務由其自被繼承人遺產應
繼分範圍內予以扣還等語,固據提出借據、支付清單、福龍
禮儀社開立之棺木及殯葬服務收據等為憑,且有勞保局函文
1份足參,惟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633號不起訴處
分書(已確定)載明,原告曾先於112年5月19日12時、112
年5月31日12時,在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提領吳賜德(按
應為吳賜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0帳戶內之款項10萬元,並解
約編號11之外幣帳戶並匯出美元124,158元(按應為124,185
元),又在吳賜得往生後之112年6月29日12時及112年6月30
日12時,分別提領93,000元及4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且原告亦不爭執上情。原告雖主張上
開解約並匯至自己帳戶之美元124,185元,係被繼承人為感
謝原告的照顧,以及給原告拿來作為照顧女兒之用所贈與等
語,此為被告所否認(見卷一第223頁),按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
證之責。又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
406條規定甚明。是贈與契約之成立,必須出贈人一方有「
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明確意思表示,且經受贈人允受
,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始得成立(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98條所謂
意思表示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
句。如雙方對意思表示內容有所爭執時,應綜合其根據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及誠信原則,進而判斷該意思
表示是否真屬「無償給與財產」之合意。於親屬關係中,贈
與常不具書面契約,形式簡略,甚至缺乏書證,然即使如此
,贈與契約之本質仍屬雙方對無償給與內容合致之契約,非
僅片面允諾、授權或給予即可認定。查本件縱使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係認定原告提領上述款項及解約並匯出美元,均有得
被繼承人之同意與授權為之,然就所主張系爭美元款項為被
繼承人生前所贈與其一事,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
尚難認定其此部分之主張屬實。而據原告於上開偵查中所述
,其所提領之款項,均係供作支付被繼承人生前之醫藥費用
及死後之手尾錢、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用等用途(見卷一第
294頁),加上系爭美元款項124,185元,以當時之匯率換算
,合計前述所提領之593,000元,共至少有400萬元之譜,縱
被繼承人之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包含手尾錢、喪葬費用、
拜拜/家裡雜支,總計已至少花費1,953,317元,亦未逾上開
400萬元之數額,尚難認定原告係以己身之財產所墊付,是
其主張此部分應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從遺產中先行支付並
扣除云云,亦非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所請領之勞保喪葬給付,應作為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惟被告迄未提出作為支應喪葬費用之用,自應從其得以分配之遺產範圍中扣除(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63條之3規定參照)等語。查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依此意旨,被告領取之勞保喪葬津貼(見卷一第99頁),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係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故非屬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不得列入分配,原告上揭主張,容非可取。倘其因無法領取分配勞保喪葬津貼,致其權益受有損害,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併此敘明。
 ㈢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曾由其女吳嘉敏等人代為書寫借據(其上有被告之手印),於94年7月21日向被繼承人借款25萬元,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就此筆25萬元之債務,由其自被繼承人遺產應繼分範圍內,予以扣還一節。被告並不爭執此筆借款之存在,僅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被告並未就其已陸續還款清償完畢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尚難憑採。惟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而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之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係給予借用人1個月之恩惠期間,亦即借用人於該期間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是以該條規定與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並無必然關連,僅為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之起點,而非計算消滅時效期間之起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堪認此筆借款並未定清償期,依民法第315條規定,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而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即94年7月21日起算,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迄至本件起訴時,已逾15年之時效,原告雖主張其曾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此筆借款,借款債權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之催告,自催告期滿後時效始開始起算,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就此筆25萬元之債務,由其自被繼承人遺產應繼分範圍內,予以扣還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催告僅為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之起點,並非計算消滅時效期間之起點,故其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取。從而,被告抗辯此筆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事,應為可採。
四、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
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
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
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93年度臺
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就系爭遺產中之
不動產,主張均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
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分割遺產之方法,茲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土地及編號7
、8之建物所有權,均分歸兩造按各1/2之比例取得應有部分
之所有權(分別共有)。編號9至12之存款,均分歸兩造按
各1/2之比例取得(含吳賜得死亡後所衍生之利息等款項,
實際金額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各自單獨向銀行及郵
局領取所分得之款項。編號13之機車,亦分歸兩造按各1/2
之比例取得所有權。爰依原告之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 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



  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及調查,末此指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
編號 種 類   財產項目 面 積 (㎡) 權利範圍 備 考 0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222.53 1/3 0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671.83 1/3 0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849.61 1/3 0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438.39 1/3 05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 98 1/1 06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 98 1/1 07 建物 屏東縣○○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號) 191.67 1/1 08 建物 屏東縣○○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號) 240.67 1/1 09 存款 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0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1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2 存款 中華郵政屏東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3 機車 車牌: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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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