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給遺產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簡上字,113年度,5號
PTDV,113,家簡上,5,2025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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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陳彥伶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18樓之3)
被 上訴 人 李廸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上訴利益價額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見本院卷第111頁】,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且未釋明
具有律師資格,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66條之1、第471條第1項等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裁判費3萬1,207元,
並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同時提出上訴理由書,
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王致傑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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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