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智惠
相 對 人 林氏秋霞
林氏秋金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林氏秋霞、林氏秋金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宣告林氏秋霞(昭和10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
所:高雄州屏東市綠町223番地)、林氏秋金(昭和12年即民國0
0年0月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州屏東市綠町223番地)於
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失蹤人林氏秋霞、林氏秋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林樣之再轉繼承人(見卷第11-35頁),為
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事宜,聲請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林樣之全
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經查被繼承人林樣之養女「林𧔖」(即
聲請人之曾祖母)日據時期設籍於高雄州屏東市綠町223番戶
戶籍資料,有記載「林氏秋霞」、「林氏秋金」為「林𧔖」
之私生子女,惟查無其光復後戶籍資料;經屏東○○○○○○○○○
以113年7月30日屏市戶字第1130002104號函覆:「經以戶籍
數位化功能查詢渠等接續戶籍資料,該戶35年初次設籍申請
書資料記載,查無與林氏秋霞及林氏秋金相符資料」(見卷
第39頁)。聲請人檢附上開函文委由地政士向新北市中和地
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繼承登記,經該所寄發補正通知書,命聲
請人應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1點規定先辦妥林氏秋霞
及林氏秋金死亡登記或死亡宣告登記。經聲請人詢問其餘父
執輩親屬,均無人認識或聽說過林氏秋霞及林氏秋金2人,
且無光復後任何設籍資料,自光復後起算失蹤迄今已逾78年
,音訊全無生死不明,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24號裁定
准對其2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
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聲
請宣告失蹤人林氏秋霞、林氏秋金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
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
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
則第8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
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
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
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
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
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
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失蹤人林氏秋霞、林氏秋金之戶籍謄本、屏東○○
○○○○○○○113年7月30日屏市戶字第1130002104號函、新北市
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申請書、臺北○○
○○○○○○○113年12月11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136008457號函、林
樹霞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又關係人
即林樹霞之長女何數精具狀陳述「因身體不適,於114年3月
18日調查期日無法到庭,印象小時候曾聽母親說過她還有2
個妹妹,分別叫秋霞、秋金,但在她很年輕的時候她們就離
家沒有聯繫了,母親林樹霞與林氏秋霞並非同人,應該只是
姊妹關係。」等語(見卷第185頁)。依卷附失蹤人林氏秋霞
、林氏秋金戶籍資料記載,渠等設籍於高雄州屏東市綠町22
3番地(見卷第37頁戶口調查簿),此後均查無渠等仍生存、
活動之情形,亦查無渠等民國35年初次設籍後之相關戶籍資
料,又佐以關係人何數精之陳述,其母林樹霞與失蹤人林氏
秋霞為姊妹關係,並非同一人,復查無林樹霞於高雄州屏東
市綠町223番地設籍之相關資料,此有上開屏東○○○○○○○○○11
3年7月30日屏市戶字第1130002104號函、關係人何數精114
年3月8日民事陳報狀、臺北○○○○○○○○○113年12月11日北市文
戶資字第1136008457號函可稽。而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
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
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林氏秋霞、林氏秋金於臺灣
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
素所致,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復參酌失蹤人林氏秋霞、林
氏秋金僅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查無光復後相關設籍資料,
可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並無失蹤人林氏秋霞、林氏秋金死亡
記事資料,光復後亦無失蹤人林氏秋霞、林氏秋金之設籍資
料等情,則依現存事證,雖無法直接認定失蹤人林氏秋霞、
林氏秋金死亡之事實,惟可認失蹤人林氏秋霞、林氏秋金至
遲於35年10月1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已符合得為死亡宣告
之10年法定期間,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是本件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6個月期間對失蹤人林氏秋霞
、林氏秋金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4年3月21日將該
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
示催告公告及公告證書附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6個月,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
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林氏秋霞、
林氏秋金死亡。
四、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而本件失蹤人林氏秋霞、林氏秋金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失
蹤,計至45年10月1日止失蹤屆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
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失蹤人林氏秋霞、林氏秋金
於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