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79號
PTDV,112,訴,579,20251023,3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晉嘉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妍甄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盧秉豐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盧順忠
藍儀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8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242萬4,76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44,8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