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25號
PTDV,112,訴,425,2025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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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公業:鍾開德

法定代理人 鍾文
訴訟代理人 鍾雪麗
被 告 鍾福賢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鍾正榮
追加 被告 鍾瑞珍
鍾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撤銷鍾雪麗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5號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等事件關於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
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至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參諸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修正理由,明載
:「一、…而民事訴訟較具技術性,無法律素養之人代理訴
訟行為,實不易勝任,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使訴訟程序得
順利進行,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之。惟我國不
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故如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非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又審判長指揮訴訟,此項許可由審判長為之
即可。爰修正第1項」,足見訴訟代理人制度之核心目的係
為「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及「促進訴訟程序之進行」。參以
律師係國家考試及格,具有一定法律專業知識者,立法者因
而預設律師為適格之訴訟代理人;至於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則應以前開訴訟代理人制度之核心目的,由審判長於具體
個案中考量是否適任。復觀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許可準則(下稱許可準則)第2、3條規定:「下列之人,
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
。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
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
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
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
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
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
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可見許可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範圍,限於「具有一定法律專業者」(參許可準則第2條)
或「具有一定親屬關係者」(參許可準則第3條)。是以,
如非律師無法為當事人有效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或所為
有礙訴訟程序之進行,即無法達成訴訟代理制度之核心目的
,依首開規定,非不得以裁定撤銷先前准為訴訟代理人之許
可。
二、經查:
  ㈠鍾雪麗自起訴時起,即以原告身分自居,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主張被告鍾福賢應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
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經受命法官闡明本件恐
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後(見本院卷一第206頁),鍾雪
麗方於112年9月1日具狀更正原告為公業:鍾開德(見本院
卷一第219頁),並提出委任狀(見本院卷第215頁),委任
鍾雪麗為訴訟代理人,然該委任狀記載之委任人為鍾文
,格式有所不符,經受命法官於112年11月3日準備程序期
日,向鍾雪麗確認上開委任狀之真意是否係原告欲委認其
為訴訟代理人,並闡明其應提出正確格式之委任狀後(見
本院卷一第237頁),方經原告與鍾雪麗補正完畢(見本院
卷一第251頁)。斯時本院雖認鍾雪麗雖不具律師身份,但
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女,因而許可鍾雪麗擔任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215、251頁)。
  ㈡嗣後,鍾雪麗於113年12月26日準備書狀上之被告欄,除記
鍾福賢為被告外,另記載未經合法追加為本件被告之鍾
蘇美香鍾梅珍鍾菊珍、鍾瑞珍(見本院卷二第225頁)
,經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詢問其真意
並闡明追加被告之要件後,鍾雪麗始當庭表示會再具狀追
加正確之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59頁),然鍾雪麗於114年
3月24日提出之民事訴之追加聲明狀仍將與本件無關之鍾
蘇美香及其子女追加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9頁),經受命
法官於114年5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詢問何以如此,鍾雪麗
竟表示係將他件拆屋還地訴訟之被告,誤為本件訴訟之被
告,因而請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三第86頁)。
  ㈢其後,鍾雪麗復於114年8月26日提出民事準備狀(4),主張
被告當事人不適格(見本院卷三第151至152頁),經受命法
官於114年9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詢問其真意鍾雪麗略稱
鍾正榮為本件當事人,鍾正榮因對伊及祭祀公業之其他
派下員口出惡言,故希望能撤銷鍾正榮之訴訟代理人資格
,書狀所載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就是指這個意思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65頁)。然鍾正榮乃被告鍾福賢之訴訟代理人
,並非本件被告,鍾雪麗竟於該次期日中陳稱:沒有告鍾
正榮的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8頁),經受命法官詢問
鍾正榮本來就非本件被告,而係被告鍾福賢之訴訟代理人
鍾雪麗所言何意?鍾雪麗復陳稱:我現在搞清楚了,我
的意思是要取消鍾正榮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鍾正榮因長
期對派下員有辱罵情形,所以我認為他不適合當訴訟代理
人(見本院卷三第168頁)。
  ㈣本院考量前已耗費相當勞力、時間闡明,然鍾雪麗均未能
為法律上適切之主張,甚至在114年5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
詢問受命法官:聲明是法院最後的決定,還是以我提出的
標準做最後的認定(見本院卷三第86頁)?顯見其不僅對民
事訴訟程序毫無概念,無法為原告有效行使訴訟上之攻擊
防禦,所為亦有礙訴訟程序之進行,進而影響整體司法資
源,不符合訴訟代理制度之核心目的,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其自不適於繼續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爰依前揭規
定,撤銷本院先前准予鍾雪麗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並禁止其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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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