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慶得農果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瑋旂
訴訟代理人 謝翔進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藍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嶺梅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俞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以藍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公司)、田村信康即陳孝文(下稱陳孝文)為被告,主張陳孝文代表藍天公司向原告訂購冷凍鳳梨出口至日本,卻拖延未給付貨款,陳孝文並要求原告須配合日本進出口等規定,改建廠房、購買包材等致支出成本暴增,故依民法第3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㈠藍天公司、陳孝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2,60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後,並撤回對陳孝文之起訴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經陳孝文表明同意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89、195、252頁),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孝文前代表藍天公司於111年2月23日起陸
續向原告訂購冷凍鳳梨出口至日本,總箱數1,557箱,共計3
7,368顆(下稱系爭冷凍鳳梨),總價金為1,046,304元,並
要求原告須配合日本進出口法規及藍天公司與日本神戶物產
公司間契約規定之品質等(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業於
111年5月9日交付該等貨品予藍天公司指定裝櫃處收受無誤
,嗣於111年5月10日開立等額之統一發票予藍天公司收執。
藍天公司卻無故拖延給付上開貨款,原告前於111年9月20日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藍天公司應於111年9月30日前清償該等
貨款1,046,304元等,經藍天公司於111年9月21日收受該函
仍未予置理。爰依民法第224條、第267條、第356條第1、2
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擇一請求藍天公司給付上開貨
款等語。並聲明:藍天公司應給付原告1,046,304元,及自1
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藍天公司則以:陳孝文本非藍天公司之員工,僅為協助藍天公司將臺灣農產品出口銷往日本之工作,故於藍天公司與日本神戶物產公司簽立銷售冷凍鳳梨至日本之契約後,即由陳孝文聯繫原告,告知日本對農產品之進口標準,除於出口前須在臺灣先送檢驗外,亦須經日本檢驗合格及驗收無誤後,原告始支付該等貨款,並請原告準備系爭冷凍鳳梨出貨事宜。而於系爭冷凍鳳梨出口日本前之111年4月13日,原告有提供「商品規格確認表」予藍天公司,並於其上勾選確認「生菌數」、「大腸菌數」等均符合規定,詎系爭冷凍鳳梨運送至日本時,經日本海關開箱抽檢大腸桿菌、生菌數等檢測結果,因未符日本相關食品法規範而拒絕進口,藍天公司於知悉上情後,立即通知原告,而原告法定代理人蔡瑋旂於111年6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請幫忙在日本處理掉,這櫃貨櫃我們消除」等語至與藍天公司法定代理人郭嶺梅、陳孝文等人間成立之「慶得農&藍天水果群」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並經原告於111年7月12日出具退櫃同意書後,由藍天公司另委請運輸公司將系爭冷凍鳳梨運回臺灣,蔡瑋旂更於111年7月14日透過LINE傳送「貨款我們也不讓您支付」等語至系爭群組。其後,原告更提出「慶得農果業鳳梨凍果檢討報告書」予藍天公司,陳孝文再於111年6月9日將該報告書以電子郵件傳送予日本神戶物產公司,原告於該報告書自承因作業流程疏失、人員勞累及未落實流程管理等節,以致菌數超標,足徵原告除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致未能通過日本海關之菌數驗收合格,亦不符藍天公司給付上開貨款之要件,是依民法第264條規定,就原告尚應給付藍天公司違約賠償日本神戶物產公司費用501,952元(見本院卷三第195頁,兩造合意以113年12月2日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0.219計算,計算式:2,292,022×0.219)、系爭冷凍鳳梨退運進口之報關費用128,766元、貨櫃延遲歸還費用114,619元、須自動補繳報稅金50,421元、運輸拖貨櫃卡車費29,085元、冷凍倉儲租金43,050元、銷毀費用138,705元等為同時履行抗辯,並就上開款項及藍天公司為原告代墊購買鳳梨貨款92,598元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前開貨款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83至84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藍天公司於111年2月23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冷凍鳳梨一批出
口至日本神戶物產公司,總數量為37,368顆,共計1,557箱
(即系爭冷凍鳳梨),金額總計1,046,304元(僅口頭約定
,未簽立書面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嗣於111年5月
9日依藍天公司指定裝櫃處交付系爭冷凍鳳梨,並於111年5
月10日開立金額計1,046,304元之統一發票乙紙予藍天公司
,藍天公司尚未給付上開貨款。
㈡原告於111年4月13日提出「商品規格確認表」予藍天公司,
並其其上「生菌數」、「大腸菌群」等勾選,以示確認系爭
冷凍鳳梨生菌數、大腸菌群已通過檢查。
㈢陳孝文於111年6月9日23時50分許寄發「慶得農果業鳳梨凍果
檢討報告書」予日本神戶物產公司。
㈣原告於111年7月12日出具「退櫃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冷凍
鳳梨貨櫃退回由原告保存,後續費用分擔細節再與藍天公司
協商。
㈤原告於111年9月20日寄發楠梓右昌郵局存證號碼166號存證信函,催告藍天公司應於111年9月30日前清償系爭冷凍鳳梨之貨款1,046,304元等語,藍天公司於111年9月21日收受該函。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84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藍天公司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冷凍鳳梨未依債務本旨給付,
而有瑕疵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
㈡原告依民法第357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擇一請求藍天
公司應給付貨款1,046,304元,有無理由?
㈢藍天公司抗辯原告應給付代墊購買鳳梨原告之貨款92,598元
、賠償日本神戶物產公司費用501,952元、系爭冷凍鳳梨退
運進口之報關費用128,766元、貨櫃延遲歸還費用114,619元
、須自動補繳報稅金50,421元、運輸拖貨櫃卡車費29,085元
、冷凍倉儲租金43,050元、銷毀費用138,705元等(即為抵
銷之順序)與原告得請求之前開貨款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藍天公司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冷凍鳳梨未依債務本旨給付,
而有瑕疵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
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
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
發生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
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補正或賠償損害,並得依民法第26
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
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
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而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之
關係,綜合當事人訂約之目的、給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
誠實信用原則等,就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前於111年5月9日全部交付系爭冷凍鳳梨,藍天公司尚
未給付任何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
又兩造締約過程中,原告已在藍天公司提出之商品規格確認
表上蓋用其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並有其品保人員即訴外
人張仲羽親自確認簽名,填載日期「2022年4月13日」,並
於「生菌數」、「大腸菌群」、「E. Coli」(即大腸桿菌
)欄勾選確認「記入檢查結果。如果沒有檢查的話,請寫明
沒檢查」(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堪認原告就系爭冷凍鳳
梨明示承諾負上開菌數檢驗合格之品質擔保責任。
⒊藍天公司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冷凍鳳梨有未符日本相關進口
之食品法規有關生菌數超標及未檢出大腸桿菌數等瑕疵,並
經日本神戶物產公司全數退回,而不論在臺灣抑或進口日本
之食品,倘該批有生菌數超標或檢出大腸桿菌等檢驗不合格
之情,應整批退回,此為臺灣食品衛生法規及食品出口日本
之業界習慣乙節,有商品規格確認表、退櫃同意書、慶得農
果業鳳梨凍果檢討報告書、系爭群組LINE對話紀錄、細菌檢
查結果報告書、日本厚生勞動省檢查報告書、退運說明、食
品銷毀報告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7、183、211
至212、279至384頁,本院卷二第17、45至57、161至168頁
),並據其提出臺灣「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作業要點」
第4章查驗結果、第7點第2項規定:「活、生鮮或冷藏水產
品以外產品,查驗結果不符合規定者,同批產品全數判定不
合格。」(見本院卷三第70頁)。另本院函詢駐日本代表處
經濟組有關日本進口食品是否一部檢驗不合格即得全數退回
乙節,其函復意旨略以:日本對進口食品(包含冷凍水果)
檢驗標準,主要依食品衛生法,該法不符合日本食品安全標
準之食品將禁止進口、銷售與使用。若進口食品檢驗不合格
,日本檢疫機關(如檢疫所)有權發出「廢棄命令」或「退
運命令」,該批貨品則無法在日本境內流通,必須銷毀或退
回原出口國,相關費用由出口商與進口商協議後之責任方(
通常為進口商)負擔;一般日本商業交易習慣,契約條款具
有高度拘束力,如契約內明確規定「任何不合格貨物均須退
回」或「檢驗不合格則整批貨物須退回」(例如因為批次管
理或風險考量),則全數退回有其合理性。不少食品貿易合
約包含嚴格「不合格整批退回」條款,尤其當不合格項目可
能影響整批商品的安全性、品質一致性或存在交叉污染風險
時;即使契約未明確規定,日本企業對產品品質與食品安全
極度重視,使其在面對部分不合格時,更傾向於採取保守且
嚴格之措施,以避免潛在風險及商譽損失。如果檢驗不合格
項目(如有害微生物)足以影響整批貨物之食用安全性或可
能傳播到合格部分,基於風險考量,全數退回係符合其嚴謹
之商業判斷。此外,日本厚生勞動省定期公布「進口食品等
違反事例」,列出各種被檢出不合格之進口食品,包含原產
國、品項、不合格原因(如微生物污染),以及處置方式(
多為退運或銷毀)。日本食品衛生法等與行政事務均授權檢
疫機關對不合格進口食品執行必要之行政措施。而採取嚴格
標準如整批退運或銷毀,似已成為風險管理之常態,尤涉及
食品安全或檢疫風險時,部分不合格即視為整批不符標準等
語,有駐日本代表處經濟組114年6月14日日經組字第114000
040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3至115頁)。原告固爭
執細菌檢查結果報告書、檢查報告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
卷二第467頁)。
⒋經核上開細菌檢查結果報告書、檢查報告書之性質屬私文書
,觀其內容為報告文書,乃係文書製作人關於觀察事實結果
之報告。經本院當庭勘驗藍天公司所提出其筆記型電腦建置
之Outlook電子郵件,釋明點入日本神戶物產公司人員高伶
於111年6月9日寄發予藍天公司電子郵件即檢附該細菌檢查
結果報告書,核與卷附該電子郵件暨檢附報告書內容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17、229至231頁);另藍天公司提出日本神戶
物產公司人員高伶於111年6月30日寄發予藍天公司電子郵件
即檢附該檢查報告書,核與卷附該電子郵件暨檢附報告書內
容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8、177至181、389至391頁)
;且細繹該發信郵件地址為「0000000ebussan.co.jp」,亦
與該公司官網名稱之「KOBE BUSSAN」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
58-1頁),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4頁)
。
⒌又據證人陳孝文證稱:我是以佣金方式協助藍天公司處理農
產品銷售至日本的窗口,因為日本神戶物產公司是在日本上
市公司,藍天公司進口的農產品需要符合日本食品衛生有關
生菌數、大腸桿菌數等標準,且以日本食品安全局檢驗合格
後1個月付款,藍天公司也以上開相同食品衛生等條件與原
告簽署書面契約;當時系爭冷凍鳳梨運抵日本後,會進到保
稅倉庫由日本神戶物產公司品保部檢驗約1至5箱,但因為未
通過檢驗,且經該公司業務及品保窗口透過寄送本院卷二第
17、161至168、177至181、301頁之細菌檢查結果報告、檢
驗報告書等電子郵件告知我,原告法定代理人蔡瑋旂之配偶
即訴外人謝翔進希望能送請公正單位再檢驗,該等鳳梨後續
送交日本厚生省指定的檢驗公司先後檢驗3次,均未通過抽
檢,當初約定日本神戶物產公司檢驗不合格後退貨或當地銷
毀,但當地銷毀太貴,所以才退回臺灣處理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306頁至第315頁),核與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大致相
符,堪信為真正。原告空言否認前述細菌檢查結果報告書、
檢查報告書形式上之真正,尚無可採。又該細菌檢查結果報
告書、檢查報告書既經具形式上真正,自可供本院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所用,合先說明。
⒍再據證人即藍天公司前員工林依辰證稱:我於111年間在原告廠區支援時,有看到陳孝文也在場監工,注意原告是否依照規定,因為日本廠商對衛生很嚴格,且陳孝文也曾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反應原告員工衛生等問題,但均未改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8至466頁)。惟證人即原告員工陳威年於本院證稱:系爭冷凍鳳梨生產期間發生生菌數超標,係因為陳孝文沒有依規定,如穿戴防護裝置即進入加工室,並且在沒有清潔情況下直接碰觸產品,致檢出大腸桿菌;至於111年3月23日因原告興田廠停電而未將未包裝完成之系爭冷凍鳳梨送至新鎮廠冷凍庫存,另於111年4月11日將晚上生產的系爭冷凍鳳梨暫存冷凍庫,其他未包裝均入冷凍庫暫存,至同月14日才進行包裝等節均稱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8至394頁);證人即原告副總經理鄭憲聰雖於本院證稱:系爭冷凍鳳梨出口前有送驗,3次貨櫃均未超標;進入原告加工室內正常要穿防塵衣,但陳孝文都沒穿,原告員工為了方便,有時候也會沒穿,但基本防護包含帽子、口罩、手套都有穿戴,(後改稱)原告加工廠不用穿防護衣,且陳孝文及原告員工均有在原告加工室內用餐;至是否有人在加工室抽菸、用餐是否造成汙染等節回稱不清楚或無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至403頁)。核證人陳威年、鄭憲聰之上開證述與證人林依辰證詞已有矛盾,就涉及本件食品衛生等關鍵問題均以「不記得」、「不清楚」、「無法回答」等方式迴避,且依原告於系爭冷凍鳳梨出口前委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SGS公司)檢驗,其結果為(報告日期111年5月17日):製造日期000年0月0日生菌數、大腸桿菌測試結果各為3.2×104、1.2×104;製造日期000年0月00日生菌數、大腸桿菌測試結果各為1.6×104、1.8×103;製造日期000年0月00日生菌數、大腸桿菌測試結果各為1.1×105、5.0×103;製造日期000年0月0日生菌數、大腸桿菌測試結果各為1.0×102、陰性;製造日期000年0月0日生菌數、大腸桿菌測試結果各為1.6×104、陰性;製造日期000年0月00日生菌數、大腸桿菌測試結果各為1.4×104、陰性;製造日期000年0月00日生菌數、大腸桿菌測試結果各為2.7×104、陰性,有該公司113年2月17日台檢(食政)-南字第1130217001號函檢附檢驗可證(見本院卷一541至597頁),SGS公司係國内鑑定機構,具備司法鑑定專業資格,上開檢測結果亦與證人鄭憲聰證稱系爭冷凍鳳梨出口前均檢驗合格等語未符,其證詞非無偏頗迴護原告之嫌,自不能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⒎綜觀上開事證可知,原告交付之系爭冷凍鳳梨,不符債之本旨,不具備所保證之品質等而構成物之瑕疵,至為明確,且按交易時之業界習慣,系爭冷凍鳳梨抽驗一部不合格,同批均全數判定不符標準而予以退回。又原告給付之系爭冷凍鳳梨具有瑕疵,且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自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⒏藍天公司抗辯因原告交付未符合約定品質之系爭冷凍鳳梨,至其需賠償日本神戶物產公司501,952元、該等鳳梨退還臺灣之進口報關費用128,766元、墊付保管該等鳳梨租金43,050元、報廢銷毀該等鳳梨之處理費138,705元、該等鳳梨貨櫃延遲歸還費114,619元、國內運輸貨櫃運費29,085元及出口銷貨退回自動補繳報稅金50,421元等,共計1,006,598元,並提出111年5月18日、10月25日、10月31日統一發票、請求書、111年9月27日收費清單、111年10月31日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3至67、71至77頁),經本院核對應可信實。審酌本件原告請求藍天公司給付之貨款為1,046,304元,與藍天公司對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相當,是以藍天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自得拒絕給付貨款。
㈡原告依民法第357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擇一請求藍天
公司應給付貨款1,046,304元,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民
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文。是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
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
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被
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
決要旨參照)。
⒉查兩造就本件買賣交易之系爭冷凍鳳梨遭日本退貨乙節,於
卷附系爭群組LINE對話紀錄,蔡瑋旂於111年6月7日16時29
分至31分許表示:「陳桑(即陳孝文,下同),鳳梨貨櫃的
事,我們願意接受,還好沒賣給消費者,吃出問題」、「請
幫忙在日本處理掉,這櫃貨款我們消除」、「造成您們的困
擾,深感抱歉」,於111年7月5日5時53分許表示:「農糧署
已經在找我們談下一季……如果被他們知道很多款項有拖欠,
可能會叫我們去了解。我是覺得,希望您們支持,只需支付
釋迦貨款就可以。非常感謝」,嗣於111年7月11日10時33分
許表示:「陳桑,我們都很尊重您,鳳梨我們也承擔了,不
收貨款。釋迦部分請今天幫我們匯入…」,於111年7月14日1
3時21分許表示:「陳桑,郭董(即郭嶺梅)……釋迦貨款再
麻煩您一定要匯款,針對鳳梨、該做、該寫的,貨款我們也
不讓您支付了,庫存我們自己也全吸收」,陳孝文於111年7
月14日14時22分許回稱:「重點是出貨有問題,才會影響下
一批的驗貨,但是下一批的驗貨我有請他們(即日本神戶物
產公司)提早幫我們檢驗是通過的。他們就是要我們的同意
書過去之後他們才會採取付款動作。我上次去你那邊時候有
跟你講過了同意書發給他們之後他們就會儘快可能隔週就會
支付鳳梨釋迦,不是禮拜三就是禮拜五」,有藍天公司提出
系爭群組LINE通訊紀錄在卷在稽(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1頁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兩造就系爭冷凍鳳梨遭日本神戶
物產公司全退等瑕疵乙節,已經兩造自111年6月7日起進行
協商、釐清責任,且互相讓步結果為原告就系爭冷凍鳳梨瑕
疵部分,自行吸收並拋棄得對藍天公司請求之貨款等方式處
理完畢。並經陳孝文證稱:蔡瑋旂在系爭群組LINE對話表示
「只需支付釋迦貨款就可」、「鳳梨我們也承擔了,不收貨
款」係蔡瑋旂知道系爭冷凍鳳梨生菌數超標,且藍天公司也
被日本神戶物產公司罰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15頁)
。兩造間上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既已成立生效
,兩造均應受拘束,權利義務改依成立之和解內容定之,就
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兩造不得再行主張。則原告於本件再依民
法第224條、第267條、第356條第1、2項規定、系爭買賣契
約關係等,請求藍天公司給付系爭冷凍鳳梨貨款1,046,304
元本息,即屬無據。
⒊至原告以蔡瑋旂與藍天公司締結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受
陳孝文轉知日本神戶物產公司菌數檢驗超標等不實文件而陷
於錯誤,嗣於112年9月27日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始知受詐
欺,並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113年3月21日當庭提出之民事
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藍天公司作為撤銷該意思表示等語
,並爭執藍天公司提出之細菌檢查結果報告書、日本厚生勞
動省檢查報告書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87至93頁)。惟毋論
原告抗辯其意思表示受詐欺等語是否可採,按表意人撤銷其
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最遲於111年7
月11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後,原告即於111年12月13日即提
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7頁之本院收文戳章),遲至11
3年3月21日行使撤銷權,亦已逾上開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
於法不合。
⒋另原告再以藍天公司未依兩造約定,即將系爭冷凍鳳梨以冷
凍運送方式將退回,影響果品再製等語,且據證人鄭憲聰證
稱:藍天公司未遵守冷凍車的運送條件,未以冷凍或冷藏方
式處理退回的系爭冷凍鳳梨,在該等鳳梨在回原告廠區第一
時間即有反應,拆櫃時發現有失溫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99頁),本院審酌證人鄭憲聰上開證述全憑個人記憶印象
,泛稱退回之系爭冷凍鳳梨拆櫃時有失溫,未能特定當時具
體之溫度為何,難免有誤,且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事證佐證
,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況證人即竑拓國際物流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經理王志誠到庭證稱:我受藍天公司委託處理
系爭冷凍鳳梨到日本的進出口事宜,該等鳳梨退貨時,從高
雄碼頭送回原告位於大樹廠區,路程約30至40分鐘,即使沒
有使用發電機,也不會馬上失溫,因為發電機要錢,而該等
鳳梨退回時,有在日本換櫃,並以ONE貨櫃退回,在高雄港
碼頭有插電保持溫度約零下20幾度,貨車是直接開到冷凍倉
庫裡面載貨,離開碼頭至原告廠區時間,過程都沒有打開門
,以我的經驗應該還有零下10幾甚至20度;在原告大樹廠區
卸貨時,我接到卡車司機打電話說,卸到一半,原告現場人
員說冷鏈有斷鏈,不卸貨了,我不能接受。因如果對冷鏈安
排有疑問,應該是不能開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75頁
),與常情並不相違,尚難認藍天公司處理退回之系爭冷凍
鳳梨有上開未依約配送等可歸責之情事。
㈢至藍天公司所為前開抵銷抗辯,因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之請求
並無理由,藍天公司無給付之義務,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4條、第267條、第356條第1、2
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擇一請求藍天公司給付原告1,
046,304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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