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麗雲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德即展昇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人
上訴先位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914,157元;上訴備位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743,424元,二者間具有應為選擇之關係,依上
開說明,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則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應核
定為3,914,1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046元,上訴人應
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
訴理由須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
之事實及證據。茲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並未載明上訴理由
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是上訴人應依限提出載明上訴理
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之上訴狀正本及影本(或繕本)
各1份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