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287號
原 告 吳素紀
被 告 李文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簡字第120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
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
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
,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
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須待該案件經提起上訴後,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
訴訟。是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被告李文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業於民國114年9月22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204號
判決在案,原告吳素紀則於同年月2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見本院簡字卷第65至78
頁)、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
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頁)在卷為憑,是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前開刑事案件既經本
院判決終結,且當事人均尚未提起上訴,有收文、收狀、上
訴抗告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3至28頁
),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
合法,應予駁回。惟此仍無礙於原告得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繫屬第二審而有訴訟
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
三、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固為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所明文。然
本案並非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而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之情形,是原告就本案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
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民事庭,於法不合,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