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237號
原 告 蘇嫆婷
被 告 林佳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51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前某日起,佯裝為「日盛
公司」之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象山~日
產~謝玲婷」,對原告訛稱:可籌錢投資交割款進行股票交
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嗣被告依指示向原告取款,先持
其偽刻姓名「王士賢」之印章,蓋印於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內
列印下來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日期為112年10月21日
,下稱本案收據)及列印「日盛基金」外務部所屬、姓名為
「王士賢」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以此方式偽造由
日盛基金用印之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並於112年11月21
日16時16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段「崇蘭環保公園」
內,佯裝為日盛基金之外務部專員,並出示所偽造之本案工
作證,向蘇嫆婷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將本
案收據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隨後被告即將上開款項如數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原告事後始覺受騙,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擇一請求命原告如
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未置答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以及上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施
用詐術,於上開時、地交付100萬元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 據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 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 所述行為事實無疑。
㈡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固 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不得 予以準用。因此,被告雖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有認諾訴 訟標的之意,然依上說明,於法應仍不發生認諾之效力。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既以上 開詐欺、洗錢犯行,致原告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並受有上開 財產損害,依上述說明,核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致 原告受有損害,應認原告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當屬有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甚明。查原告所請求上開給付,性質上為因回 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原告自得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見本院卷第5頁)之翌日即114年9月17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10 0萬元,及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 經審核後無足為原告更有利之認定,故不予審究論列。五、本判決經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不 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末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 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