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4年度,32號
PTDM,114,金訴緝,3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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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駿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0896、1089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
(113年度金訴字1668號),認管轄錯誤以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⒈被告張家駿與本案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以起
訴書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葉寶青,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
而於民國112年2月8日9時11分至10時17分及同年月14日10時
至10時30分,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交付新臺幣(
下同)178萬及190萬元予本案集團不詳成員,該成員收取後
再交由另案被告黃浚宸另案被告黃浚宸再交予被告張家駿
,被告張家駿依指示交予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等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7849、34351、48430、53564號提起公訴
,並於112年11月3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287號判決認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於113年1月19日判決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金訴緝卷第51至5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287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55至91頁)附卷可參。
 ⒉本案與另案確定判決之被告相同,互核兩案之卷證資料,本
案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第一、二層車手均相
同,是兩案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既已經判決確
定,檢察官即不得再行追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規定
,就被告張家駿被訴如附件起訴書所示犯行,諭知免訴之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96號113年度偵字第10897號
  被   告 張家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冠傑(暱稱「武哥」、「武第十代首領」、「曼尼亞」、 「奧特曼」)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新聞台」之人,共同基於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11月起操縱、指揮以假冒檢警實施詐欺犯 罪為宗旨,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且具有常習 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至張家 駿(暱稱「老爺」)、張名杰(暱稱「第9代火影木葉村」 )、黃浚宸(暱稱「宸」)、王天佑原名許沅頡,暱稱 「蠟筆小新」、「小傑」),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大帝」、「艾斯」、「楊過」、「我是 誰你好」、「教父8」、「水箭龜」、「呱仔」、「木呱」 、「黑特曼」等人,則於111年11月起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彭冠傑張名杰黃浚宸王天佑等涉犯詐欺等部分,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詐欺集團 之運作方式,係由「新聞台」、彭冠傑負責指揮、監督本案 詐欺集團,分配工作予集團成員,並統一發放報酬;張家駿 擔任「收水」,負責向「第一層車手」或「第二層車手」收 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不詳成員;張名杰擔任「車手頭」,



負責向「第一層車手」或「第二層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轉 交張家駿彭冠傑等上游成員,並協助安排「車手」人力、 支付報酬;黃浚宸王天佑則擔任「第一層車手」或「第二 層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第二層車手」,或向 「第一層車手」收取款項後交付張名杰,再由張名杰轉交張 家駿彭冠傑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張家駿彭冠傑張名杰黃浚宸王天佑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1月至112年5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 員假冒「主任檢察官林漢強」、「警員王建華」等公務員身 分撥打電話向葉寶青謊稱:身分遭冒用以洗錢而涉嫌刑事案 件,須交付名下之現金、動產、黃金等財物,以自清清白等 語,致葉寶青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與附表所示之人, 附表所示之人於收款過程中並交付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所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請 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2紙(均蓋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與葉寶青,足以生損害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另附表所示之 人向葉寶青收取款項後,又以附表所示方式層層轉交款項,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而附表所示 之人收取款項後則會於清點後統一向彭冠傑回報當日收受之 款項,由彭冠傑自「新聞台」處收取當日收受款項之16%做 為報酬,再由彭冠傑將收取之報酬10%交付張名杰作為所有 車手、收水之報酬。
二、案經葉寶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張家駿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同案被告彭冠傑朋友,且前曾於111年12月30日14時36分許,依同案被告彭冠傑之指示,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自同案被告張名杰處收取另案告訴人陳三發遭詐而交付之30萬元(此部分涉嫌詐欺等犯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刑);惟否認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1 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冠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為同案被告彭冠傑指示同案被告張名杰等人前往收款,附表編號4以後之犯行雖非同案被告彭冠傑指示同案被告張名杰等人前往收款,惟同案被告張名杰等人收款後會回報收款金額與同案被告彭冠傑,再由同案被告彭冠傑支付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浚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黃浚宸有於111年12月間透過被告張名杰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受到被告張名杰、被告彭冠傑、「新聞台」等人指示收取詐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並於附表標號15、16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轉交與被告張家駿收受之事實。 ⑵證明同案被告彭冠傑為警循線查獲後,同案被告黃浚宸對於同案被告彭冠傑涉案罪嫌部分均供承不諱,且同案被告黃浚宸與被告張家駿並無任何仇隙、糾紛;佐以同案被告黃浚宸早於同案被告彭冠傑、被告張家駿為警查獲時即已為警查獲,況被告彭冠傑亦於被告張家駿遭查獲前即已為警查獲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押獲准等情,有同案被告黃浚宸彭冠傑、被告張家駿等之全國刑案紀錄可佐,足證被告張家駿辯稱同案被告黃浚宸係因其不滿被告張家駿為警查獲時供出同案被告彭冠傑之犯行,其證詞證明力不足等語,全然不足採信。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名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張名杰有於111年1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內容為受同案被告彭冠傑、被告張家駿等人指示,收取詐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天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稱於111年12月間透過同案被告黃浚宸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內容為受同案被告張名杰、「新聞台」、「教父8」等人指示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葉寶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所示全部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5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張家駿為警方查獲時,扣得IPhone 7手機1支、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4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同案被告彭冠傑為警查獲時,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11 Pro手機1支、國際漫遊卡3張、葉寶青本票及公證文件5張、葉寶青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之事實。 8 扣案同案被告彭冠傑持用之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11 Pro手機1支內被告彭冠傑之Telegram、Line、Messanger對話紀錄、群組聯絡人資訊截圖 證明同案被告彭冠傑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重要幹部,指揮、操縱集團成員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1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王天佑為警方查獲時,扣得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黃牛皮公文封1包、「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假公文書1張、現金3,145元之事實。 10 扣案同案被告王天佑持用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內被告王天佑之Telegram對話紀錄、群組聯絡人資訊截圖 證明同案被告王天佑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受暱稱「武第十代首領」之同案被告彭冠傑、暱稱「第9代火影木葉村」之同案被告張名杰以及暱稱「新聞台」之不詳上游成員等人指揮前往收取詐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之事實。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2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黃浚宸為警方查獲時,扣得IPhone 14 pro手機1支、IPhone 7手機1支;被告張名杰為警方查獲時,扣得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之事實。 12 扣案同案被告黃浚宸持用之IPhone 7手機內被告黃浚宸之Telegram對話紀錄、群組聯絡人資訊截圖 證明同案被告黃浚宸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受暱稱「武第十代首領」之同案被告彭冠傑、暱稱「第9代火影木葉村」之同案被告張名杰以及暱稱「新聞台」之不詳上游成員等人指揮前往收取詐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之事實。 13 扣案被告張名杰持用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內被告張名杰之Telegram對話紀錄、群組聯絡人資訊截圖 證明被告王天佑黃浚宸張名杰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葉寶青之居處,向告訴人葉寶青收取詐欺贓款後,再錄影並清點款項後將款項陳報被告彭冠傑,再由被告彭冠傑將詐欺款項交由不詳上手收取,並計算及發放被告王天佑黃浚宸張名杰之報酬之事實。 14 告訴人葉寶青提供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2紙 證明犯罪事實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1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判決 證明被告張家駿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依同案被告彭冠傑之指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向詐欺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無證據顯示被告張家駿為交付告訴人葉寶青身上 扣得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請求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2紙與告訴人葉寶青之人, 或被告張家駿知悉本案其他共犯有交付上開3紙假冒公文書 與告訴人葉寶青)。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車手 第二層車手 第三層車手 第四層車手 1 葉寶青 111年11月14日至17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745萬元 不詳成員 澳幣5萬元(價值約新臺幣103萬9,731元) 金飾1批(價值不明) 2 葉寶青 111年12月04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409萬4,000元 不詳成員 3 葉寶青 111年12月07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91萬1,000元 張名杰 4 葉寶青 111年12月12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40萬5,000元 張名杰 5 葉寶青 111年12月16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56萬元 黃浚宸 張名杰 6 葉寶青 111年12月21日09時34分至10時4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43萬元 黃浚宸 彭冠傑 7 葉寶青 111年12月26日09時38分至10時39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43萬7,000元 張名杰 彭冠傑 8 葉寶青 111年12月30日09時27分至10時2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66萬元 許沅頡 張名杰 彭冠傑 9 葉寶青 112年01月05日09時33分至11時4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61萬元 黃浚宸 張名杰 彭冠傑 10 葉寶青 112年01月11日09時10分至10時3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90萬元 黃浚宸 張名杰 11 葉寶青 112年01月16日09時16分至11時2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49萬5,000元 黃浚宸 張名杰 彭冠傑 12 葉寶青 112年01月19日 09時10分至09時2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25萬元 黃浚宸 張名杰 彭冠傑 13 葉寶青 112年01月30日 09時12分至10時02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61萬5,000元 黃浚宸 張名杰 彭冠傑 14 葉寶青 112年02月03日 09時30分至11時3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67萬元 黃浚宸 張名杰 彭冠傑 15 葉寶青 112年02月08日 09時11分至10時1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78萬 不詳成員 黃浚宸 張家駿 16 葉寶青 112年02月14日 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90萬元 不詳成員 黃浚宸 張家駿 彭冠傑 17 葉寶青 112年02月18日 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67萬元 不詳成員 18 葉寶青 112年02月18日 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79萬元 不詳成員 19 葉寶青 112年03月02日 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73萬元 不詳成員 20 葉寶青 112年03月08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90萬元 不詳成員 21 葉寶青 112年03月09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69萬元 不詳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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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