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羿翰
籍設屏東縣○○鎮○○路0號0樓(屏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03號、第1004號、第10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偽造之「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據壹張、偽造之
「許愷瑞」印章壹枚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
儲憑證收據壹張、偽造之「許愷瑞」印章壹枚均沒收;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偽造之「天
利(盧森堡)」投資資金單據壹張、偽造之「許愷瑞」印章壹枚均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吳羿翰知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飛
機)」暱稱為「搬磚小精靈」、宋宇恆(通緝中)等成年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
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竟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日透過宋宇恆(通緝中)之
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並非本件審理範圍,詳見後述),由吳羿翰擔任拿取詐騙
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由宋宇恆交付工作機給吳羿翰及於吳羿
翰完成工作後給付報酬給吳羿翰。吳羿翰即與「搬磚小精靈
」、宋宇恆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姵瑄Anne」
之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3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
LINE與曾淑貞聯繫,佯稱:可利用研鑫投資軟體投資股票云
云,致曾淑貞陷於錯誤,誤信可投資獲利,該詐欺集團某成
年成員遂與曾淑貞相約於同年6月5日17時5分許,在位於屏
東縣○○鄉○○村○○00號之加祿火車站前面交付投資款。嗣吳羿
翰依「搬磚小精靈」之指示,先至某超商使用該詐欺集團某
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之QR CODE列印出內
容有偽造之「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據圖案檔
案(其上已有偽造之「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後,再依約前往加祿火車站前與曾淑貞會面,向曾淑貞收取
200萬元之款項,並在上開現金收款單據上偽簽「許愷瑞」
之署名1枚、蓋用其委請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之「
許愷瑞」印章於該現金收款單據之「經手人」欄內(印文1
枚),及填寫日期、金額、收款事由後,交付該紙偽造之「
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據予曾淑貞收執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許愷瑞」
。吳羿翰得手之後,隨即前往屏東縣某麥當勞廁所內,將上
開詐得之款項放置後,再依搬磚小精靈」之指示離去,以此
方式共同詐騙曾淑貞,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李冠霆」之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5月24日(為交付第1筆款
項之時間)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存攀聯繫,佯稱
:投資股票有賺錢,可幫忙操作股票云云,致楊存攀陷於錯
誤,誤信可投資獲利,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遂與楊存攀相
約於同年6月6日10時30分許,在楊存攀位於屏東縣○○鎮○○路
00號之住處交付投資款。嗣吳羿翰依「搬磚小精靈」之指示
,先至某超商使用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
gram」傳送之QR CODE列印出內容有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圖案檔案(其上已有偽造之「長和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後,再依約前往上開住處與
楊存攀會面,向楊存攀收取60萬元之款項,並在上開現儲憑
證收據上偽簽「許愷瑞」之署名1枚、蓋用前開偽刻之「許
愷瑞」印章於該現儲憑證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印
文1枚),及填寫日期、摘要、金額後,交付該紙偽造之「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楊存攀收執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許愷瑞」
。吳羿翰得手之後,隨即前往屏東縣潮州鎮某處(起訴書記
載為「不詳地點」),將上開詐得之款項放置後離去,以此
方式共同詐騙楊存攀,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㈢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依情」之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4月15日21時15分許起,以
通訊軟體LINE與張賽玉聯繫,佯稱:其為投資理財分析師之
助理,可幫忙理財,但獲利需繳清給公司分紅才能提領云云
,致張賽玉陷於錯誤,誤信可投資獲利,且須繳納分紅才能
領取獲利,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遂與張賽玉相約於同年6
月6日18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多那之咖啡
」店交付紅利款項。嗣吳羿翰依「搬磚小精靈」之指示,先
至某超商使用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
」傳送之QR CODE列印出內容有偽造之「天利(盧森堡)」投
資資金單據圖案檔案(其上已有偽造之「天利基金」印文1
枚)後,再依約前往上開「多那之咖啡」店與張賽玉會面,
向張賽玉收取60萬元之款項,並在上開投資資金單據上偽簽
「許愷瑞」之署名1枚、蓋用前開偽刻之「許愷瑞」印章於
該投資資金單據之「外務經理」欄內(印文1枚)以及填寫
日期、收費項目、金額後,交付該紙偽造之「天利(盧森堡)
」投資資金單據予張賽玉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天
利基金」及「許愷瑞」。吳羿翰得手之後,隨即前往高雄縣
鳳山區某麥當勞男廁內(應係大東醫院對面之麥當勞),將
上開詐得之款項放置後離去,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張賽玉,並
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
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曾淑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楊存攀、張賽
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起訴書贅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羿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羿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19300卷第1至4頁反面、警18000卷第3至7
頁、偵緝1003卷第61至63、99至103頁、本院金訴緝卷第74
、82至85、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淑貞、楊存攀、張
賽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18000卷第1
8至21頁、偵5980卷第10至14頁反面、警19300卷第5至12頁
反面、21至23、25頁及反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含指認照片、姓名年籍對照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加祿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曾淑貞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姵瑄Anne」之人間對話紀錄擷圖、勘察
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使用現金收款單據(見警18000卷第23至27、37至43、45、4
7至50、5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姓名年籍對照表)、天利(盧森堡)投資資金單據、
告訴人張賽玉與通訊軟體暱稱「林依情」之人間對話紀錄擷
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19300卷第27至30、31、40至42
頁反面、48至51)、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告訴人楊存攀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冠霆」之人間通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980卷第16、19至31頁反面、34頁)
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㈡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
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
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
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中間時法,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2
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
,茲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
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
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
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嗣又經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行為時法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之條次移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於前述,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並無犯罪所得(見本院金訴緝卷第85頁),復綜觀全卷資
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自本案詐欺集團處朋分任何
財物或獲取報酬,應可認定被告於本案中並未獲得財物,因
此,本案不論何次修正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規定,對被告
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院認以裁判時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許
愷瑞」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名
之行為,乃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
被告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雖涉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然其前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
(下稱前案),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
81號判決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在卷可按
(見本院金訴卷第157至175頁)。是以前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論以想像競合
犯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由前案審理,本案各該加
重詐欺犯行均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故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檢察官既未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範圍,本
院自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搬磚小精靈」、宋宇恆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罪。
㈥被告上開3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應
予分論併罰。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顯已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要件,且其並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則可依前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亦已自白犯罪
,併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
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
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為本案3
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
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此就洗錢罪部分為法定減刑
事由),態度尚可,且其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
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
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法、所收取款項之金額、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36、237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
察官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均求刑有期徒刑1年8月(見本
院金訴緝字第97頁),其中就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尚屬過輕,
就事實欄㈡㈢所示犯行均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本院斟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次數、各罪關係 之獨立性、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透過各罪顯示之人格面等 情,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被告向3位告訴人收款時所各交付之「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單據、「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天利(盧森堡)」投資資金單據各1張及偽造之「許愷瑞
」印章1枚,雖均未據扣案,仍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所犯 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各單據、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及 署名,既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自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尚無從就其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
㈢至被告各次收取之詐騙款項,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各次洗 錢財物,本各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已依指示放置 特定地點由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被告有自宋宇恆處取得工作機,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該 工作機是否用於本案犯行,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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