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豊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3
9、8231、8233、9616、9617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2號),因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東豊鈞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東豊鈞於民國110年間,加入由謝明勳、楊曜鴻(謝明勳、楊曜鴻所涉犯罪,業經判處罪刑,謝明勳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楊曜鴻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0號判決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4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款項之車手。嗣東豊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東豊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東豊鈞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東豊鈞國泰帳戶)帳號交予楊曜鴻,再由楊曜鴻交予謝明勳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第二、三(或四)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第二、三(或四)層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三(或四)層帳戶內,東豊鈞復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自附表一所示之第
三(或四)層帳戶內,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並轉交予楊曜鴻,楊曜鴻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附表編號12(即被害人莊書瑋遭詐欺部分)記載被害 人莊書瑋遭詐欺款項分別經被告東豊鈞、其他同案被告賴昀 陽、陳泳睿提領,其他同案被告賴昀陽、陳泳睿提領部分是 否為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範圍,尚有未明,經本院向檢察官確 認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僅起訴被告提領部分,不 及於其他同案被告賴昀陽、陳泳睿提領部分(金訴緝卷第14 4頁),則起訴書附表編號12由其他同案被告賴昀陽、陳泳 睿提領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坦承不諱(金訴 緝卷第145、155、203頁),復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 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 第339條之4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未於偵查自白(偵8231卷第325頁), 自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3.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 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至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 之法定刑下限,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⑶再查,附表一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 洗錢行為所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舊法、中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 中間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又新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為嚴格,惟被告本案洗錢犯行,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 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接續犯: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8、12至14,雖有多次提款行為, 然其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楊曜鴻、謝明勳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14罪,被害對象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氾濫,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增加檢警
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 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 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各受有各該編號所 示之財產損失,且迄未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和解或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應予嚴懲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終能坦承犯行,然其於警詢 、偵查均辯稱是為辦理貸款,不知道是詐騙的錢(警卷第13 7至152頁;偵8231卷第322、325頁),態度非佳;惟念及被 告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 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金訴緝卷第219至225頁)、自陳之學 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金訴緝卷第20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坦認犯罪,於本案係擔任單純聽命行 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之行為 ,本院認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已足, 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 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 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考量裁判前各罪仍有確定日期不一之可能,宜待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而遭層轉至被告上開2 帳戶之款項,均遭被告提領、轉交同案被告楊曜鴻,再由同 案被告楊曜鴻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是 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提領詐欺款項的報酬是每50萬元 可以獲得3000元等語(金訴緝卷第145頁),而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款項總共為125萬6580元,依此比例計算,被告共獲 得7539元之報酬【125萬6580元÷50萬元×3000元=7539.4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因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
1.被告於110年7月某日,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贓款 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予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再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贓款,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以111年度偵 字第45399、46320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5月17日繫屬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現由臺中地院以11 4年度金訴緝字14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金訴緝卷第223頁)、前案起訴書(金訴緝 卷第131至136頁)可參。
2.比對前案及本案之情節,被告均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並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犯罪時間均為111年7月間,足認被告所加入者應為同
一犯罪組織,雖前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條例部分已提起公訴」,然查無被告於前案起訴前 ,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遭起訴之紀錄,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臺中 地院亦應就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 理。本案係於112年12月1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1日屏檢錦宿112軍偵12字第112905 1771號函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金訴一卷第7頁),顯繫 屬在後,本案並非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 本案公訴人雖就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依上 開說明,本院自不能予以審究。
3.綜上,本院既為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8條之規定,自不得審判,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之規定 ,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與其本案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屬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起訴書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提領時間、 金額、 主文 1 1 柯登福 ︵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向柯登福佯稱:操作黃金現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吳品慧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吳品慧中信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29日12時17分許,匯款20萬元 ⑴鄭鈞鴻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鄭鈞鴻彰銀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29日12時38分許,網路轉帳25萬13元(含柯登福遭詐欺款項20萬元) ⑴東豊鈞中信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29日12時46分許,網路轉帳24萬9980元 ⑴110年7月29日 13時13分許、 10萬元、 ⑵110年7月29日 13時19分許、 10萬元 ⑶110年7月29日 13時31分許、 8萬元 東豊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 2 陳宥蓄 ︵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3時許起,向陳宥蓄佯稱:在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吳品慧中信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29日13時18分許匯款6萬元 ⑴鄭鈞鴻彰銀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29日13時40分許,網路轉帳20萬24元(含陳宥蓄遭詐欺款項6萬元) ⑴東豊鈞中信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29日13時43分許,網路轉帳16萬980元 ⑴東豊鈞國泰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7月29日14時9分許,網路轉帳6萬1000元 ⑴110年7月29日 14時3分許、 10萬元 (自東豊鈞中信帳戶) ⑵110年7月29日 14時12分許、 9萬9000元 (自東豊鈞國泰帳戶) 東豊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⑴東豊鈞國泰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29日13時51分許,網路轉帳3萬8120元 3 5 林明德 ︵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5時許起,向林明德佯稱:以「高盛證券」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吳品慧中信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31日10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⑴鄭鈞鴻彰銀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31日10時41分許,網路轉帳8萬元(含林明德遭詐欺款項5萬元) ⑴東豊鈞國泰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31日10時46分許,網路轉帳7萬9989元 110年7月31日 11時28分許、 10萬元 東豊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⑴吳品慧中信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日12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⑴鄭鈞鴻彰銀帳戶 ⑵110年8月1日12時49分許,網路轉帳19萬5003元(含林明德遭詐欺款項5萬元) ⑴東豊鈞中信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日12時59分許,網路轉帳19萬5108元 ⑴110年8月1日 13時4分許、 10萬元 ⑵110年8月1日 13時5分許、 9萬5000元 4 6 徐武吉 ︵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5時許起,向徐武吉佯稱:以「高盛證券」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吳品慧中信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31日12時1分許匯款3萬元 ⑴鄭鈞鴻彰銀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31日12時6分許,網路轉帳3萬3000元(含徐武吉遭詐欺款項3萬元) ⑴東豊鈞國泰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31日12時11分許,網路轉帳3萬2960元 110年7月31日 12時19分許、 4萬7000元 東豊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⑴吳品慧中信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日10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⑴鄭鈞鴻彰銀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日11時7分許,網路轉帳19萬3007元(含徐武吉遭詐欺款項1萬元) ⑴東豊鈞國泰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日11時16分許,網路轉帳19萬2136元 ⑴110年8月1日 11時23分許、 10萬元 ⑵110年8月1日 11時24分許、 10萬元 5 7 葉昌雯 ︵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5時許起,向葉昌雯佯稱:以「博奕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吳品慧中信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31日12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 ⑴鄭鈞鴻彰銀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31日12時43分許,網路轉帳15萬6000元(含葉昌雯遭詐欺款項10萬元) ⑴東豊鈞國泰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31日12時48分許,網路轉帳15萬5809元 ⑴110年7月31日 12時54分許、 10萬元 ⑵110年7月31日 12時55分許、 5萬6000元 東豊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 8 黃譓羽 ︵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起,向黃譓羽佯稱:以「高盛證券」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吳品慧中信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31日12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⑴鄭鈞鴻彰銀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31日12時43分許,網路轉帳15萬6000元(含黃譓羽遭詐欺款項5萬元) ⑴東豊鈞國泰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31日12時48分許,網路轉帳15萬5809元 ⑴110年7月31日 12時54分許、 10萬元 ⑵110年7月31日 12時55分許、 5萬6000元 東豊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⑴吳品慧中信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31日12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⑴鄭鈞鴻彰銀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31日12時50分許,網路轉帳6萬4000元(含黃譓羽遭詐欺款項5萬元) ⑴東豊鈞國泰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31日12時57分許,網路轉帳8萬2015元 110年7月31日 13時2分許、 8萬2000元 7 11 張心綸 ︵ 提告︶ 張心綸於110年8月初,自行下載「PRC Broker」程式欲購買虛擬貨幣投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該程式指示張心綸轉帳購買比特幣,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吳品慧中信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日10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⑴鄭鈞鴻彰銀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日10時27分許,網路轉帳12萬5003元(含張心綸遭詐欺款項5萬元) ⑴東豊鈞國泰帳戶 ⑵轉帳明細:110年8月1日10時33分許,網路轉帳12萬5080元 110年8月1日 11時許、 10萬元 東豊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12 莊書瑋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1日起,向莊書瑋佯稱:以「澳門新葡京娛樂城」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吳品慧中信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日10時50分許匯款3000元 ⑴鄭鈞鴻彰銀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日10時54分許,網路轉帳5萬4元(含莊書瑋遭詐欺款項3000元) ⑴東豊鈞國泰帳戶 ⑵轉帳明細:110年8月1日11時許,網路轉帳4萬9995元 110年8月1日 11時2分許、 6萬元 東豊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⑴吳品慧中信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日11時31分許匯款4000元 ⑴鄭鈞鴻彰銀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日11時51分許,網路轉帳8萬4003元(含莊書瑋遭詐欺款項4000元) ⑴東豊鈞國泰帳戶 ⑵轉帳明細:110年8月1日11時57分許,網路轉帳9萬8050元 110年8月1日 12時13分許、 9萬8000元 ⑴吳品慧中信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日13時46分許匯款2萬元 ⑴鄭鈞鴻彰銀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日13時48分許,網路轉帳19萬8003元(含莊書瑋遭詐欺餘款2萬元) ⑴東豊鈞中信帳戶 ⑵轉帳明細:110年8月1日13時58分許,網路轉帳5萬50元 110年8月1日 14時3分許、 5萬元 ⑴吳品慧中信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2日12時21分許匯款15萬元 ⑴李一呈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李一呈合庫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2日12時26分許,網路轉帳21萬9003元(含莊書瑋遭詐欺餘款15萬元) ⑴東豊鈞國泰帳戶 ⑵轉帳明細:110年8月2日12時31分許,網路轉帳21萬8060元 ⑴110年8月2日 13時10分許、 10萬元 ⑵110年8月2日 13時11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2日13時14分、18分」,應予更正】 9 13 黃鼎洲 ︵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起,以社群軟體IG暱稱「鄭慧貞」向黃鼎洲佯稱:以「BTC」平台投資比特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吳品慧中信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日10時53分許匯款1萬2000元 ⑴鄭鈞鴻彰銀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日10時54分許,網路轉帳5萬4元(含黃鼎洲遭詐欺款項1萬2000元) ⑴東豊鈞國泰帳戶 ⑵轉帳明細:110年8月1日11時許,網路轉帳4萬9995元 110年8月1日 11時2分許、 6萬元 東豊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14 張育禎 ︵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起,向張育禎佯稱:以「高盛證券」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吳品慧中信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日11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⑴鄭鈞鴻彰銀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日11時53分許,網路轉帳5萬4元(含張育禎遭詐欺款項5萬元) ⑴東豊鈞國泰帳戶 ⑵轉帳明細:110年8月1日11時57分許,網路轉帳9萬8050元 110年8月1日 12時13分許、 9萬8000元 東豊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15 施欣妤 ︵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起,向施欣妤佯稱:以「國際福彩娛樂城」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吳品慧中信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日11時53分許匯款5000元 ⑴鄭鈞鴻彰銀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日12時21分許,網路轉帳5萬9004元(含施欣妤遭詐欺款項5000元) ⑴東豊鈞中信帳戶 ⑵轉帳明細:110年8月1日12時33分許,網路轉帳5萬9012元 110年8月1日 12時47分許、 5萬9000元 東豊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16 藍正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8日起,向藍正凱佯稱:以電商平台買賣賺取價差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吳品慧中信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日12時56分許匯款2萬元 ⑴鄭鈞鴻彰銀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日13時3分許,網路轉帳11萬23元(含藍正凱遭詐欺款項2萬元) ⑴東豊鈞中信帳戶 ⑵轉帳明細:110年8月1日13時15分許,網路轉帳16萬58元 ⑴110年8月1日 13時25分許、 10萬元 ⑵110年8月1日 13時26分許、 6萬元 東豊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3 18 姜和偉 ︵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日起,向姜和偉佯稱:提供個人證件帳戶、匯款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吳品慧中信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2日12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 ⑴李一呈合庫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2日12時47分許,網路轉帳10萬7元(含姜和偉遭詐欺款項10萬元) ⑴東豊鈞國泰帳戶 ⑵轉帳明細:110年8月2日12時54分許,網路轉帳9萬9898元 (其餘102元遭其他不詳車手提領) ⑴110年8月2日 13時10分許、 10萬元 ⑵110年8月2日 13時11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2日13時14分、18分」,應予更正】 東豊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4 19 李心珠 ︵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起,向李心珠佯稱:以「JP」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吳品慧中信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2日13時22分許匯款24萬2580元 ⑴李一呈合庫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8月2日13時25分許,網路轉帳24萬3006元(含李心珠遭詐欺款項24萬2580元) ⑴東豊鈞中信帳戶 ⑵轉帳明細:110年8月2日13時29分許,網路轉帳19萬9865元 ⑴110年8月2日 13時37分許、 12萬元 ⑵110年8月2日 13時38分許、 12萬元 ⑶110年8月2日 14時6分許、 12萬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東豊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⑴東豊鈞中信帳戶 ⑵轉帳明細:110年8月2日13時34分許,網路轉帳9萬7015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東豊鈞 1 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9至187頁;警二卷第1281至1333頁;他卷第211至214、225至231頁) 2 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89至204頁;警二卷第1265至1280頁;他卷第207至209頁) 鄭鈞鴻 3 暱稱「小呱」之LINE個人頁面(警一卷第358、361頁) 4 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警二卷第1222頁) 5 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45至354頁;警二卷第1224至1256頁;他卷第183至192、215至215、237至246頁) 6 陳憲弘之名片(他卷第355頁) 李一呈 7 與暱稱「鉅盛」LINE對話記錄(警一卷第499至516頁) 8 合庫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査詢表(警一卷第517頁) 9 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61至565頁;警二卷第1212至1219頁) 柯登福 10 證述(警二卷第779至780頁) 陳宥蓄 11 證述(警二卷第787至789、791至792頁) 12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警二卷第797頁) 13 轉帳及匯款記錄(警二卷第799、801頁) 林明德 14 證述(警二卷第909至913頁) 徐武吉 15 證述(警二卷第919至923頁) 葉昌雯 16 證述(警二卷第933至938頁) 17 轉帳記錄(警二卷第743至945頁) 18 陳銘洋之任命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警二卷第946頁) 19 詐騙網站頁面截圖(警二卷第946至947頁) 20 暱稱「jerryC」之網路社群個人頁面(警二卷第947頁) 21 暱稱「銘出海洋」之LINE個人頁面及工作證(警二卷第948頁) 黃譓羽 22 證述(警二卷第951至954頁) 23 轉帳記錄(警二卷第955至961頁) 24 李雲海之身分證正面照片(警二卷第963頁) 張心綸 25 證述(警二卷第989至992頁) 26 轉帳紀錄(警二卷第995至996頁) 27 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警二卷第997至998、999頁) 28 帳戶資產頁面截圖(警二卷第998頁) 莊書瑋 29 證述(警二卷第1003至1005頁) 30 轉帳及匯款記錄(警二卷第1011至1013頁) 黃鼎洲 31 證述(警二卷第1015至1018頁) 32 臺銀網銀轉帳記錄(警二卷第1028至1033頁) 張育禎 33 證述(警二卷第1035至1037頁) 33 郵局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轉帳記錄(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 施欣妤 34 證述(警二卷第1043至1045頁) 35 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警二卷第1053至1058頁) 36 轉帳記錄(警二卷第1054至1058頁) 藍正凱 37 證述(警二卷第1059至1062頁) 38 暱稱「李夢曉」之網路社群個人頁面及對話記錄(警二卷第1063至1065頁) 39 暱稱「闊邁跨境店商運營部」之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066至1071頁) 40 發發奇跨境電商代理商合約書(警二卷第1068頁) 40 暱稱「趙依靜」之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記錄(警二卷第1071至1072頁) 42 暱稱「黃婷婷」之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記錄(警二卷第1072至1073頁) 姜和偉 43 證述(警二卷第1095至1100頁) 44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107頁) 45 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截圖(警二卷第1109至1111頁) 李心珠 46 證述(警二卷第1113至1117頁) 47 轉帳及匯款記錄(警二卷第1125至1130頁) 48 詐騙APP畫面擷圖(警二卷第1125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173523900號卷一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173523900號卷二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557號卷 偵823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31號卷 金訴一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卷一 金訴緝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