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名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
7號、第2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名禾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王名禾自民國113年8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郭祐瑋(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 暱稱為「暗黑系-筱萱同學」、「家菱」、「陳柏宏」、「B IC客服人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組織,並擔任取款之車手。 嗣王名禾即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 員以附表二各「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無證據顯示王名禾知 悉詐欺具體方法為何),而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申辦名義人為曾于碩,下稱本案帳戶)內 。王名禾則於113年9月29日21時許,向郭祐瑋指派之人取得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欄所示時、地,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復將提 領而出之款項轉交予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王名禾因前揭提領行為,各分別領取新臺幣( 下同)1,500元報酬。
二、案經康益捷、楊于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判決下述關於 被告王名禾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所引用之證據,並
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㈡另被告所犯部分,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 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一卷第5至11頁,警二卷第15至18頁,偵一卷第35至37、41 至55、69至71頁),並有本案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二 卷第31、33頁)、提領影像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61至65頁 ,警二卷第37至38頁)及附表二「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 證據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並以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詐欺著手時點為時序之認 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與本案詐欺組織共犯加重詐欺犯罪,本案為最先繫 屬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可佐 ,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與施用詐術時間最早之事 實即對告訴人康益捷(即附表二編號1)所犯部分,論以想 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與經起訴部分事實有法 律上同一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該罪名亦據本院告知在 卷(見本院卷第55至56、6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本院自 得審理之。
⒉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與郭祐瑋、「暗黑系-筱萱同學」 、「家菱」、「陳柏宏」、「BIC客服人員」等人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均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共2 罪)。
㈢刑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前揭所犯,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固有明文。此處之「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並於審理時供稱:本件報酬領2天,1天大約1, 500元,總共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核為其犯罪 所得,並已自動繳回,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見本院卷 第69頁)可佐,故就其所犯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前揭所犯,均應於量刑時將原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事由評價於內:
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就 其所犯部分,均應於量刑時將原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事由評價於內。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應於量刑時將原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事由評價於內:
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故就其附表二編號1所犯 部分,應於量刑時將原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事由評價於內。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康 益捷、楊于賢,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且被告雖非 直接施以詐術之人,然若無其之分工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即
無從成立與運作,可知其行為分擔情節仍屬嚴重,所為於法 難容,且犯後未與前揭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犯罪損害,所 為本應予相當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 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就原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附表二編 號1原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評價於 內),且此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佳,兼衡 各部事實所涉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警二卷第15頁,本院卷第 67頁)、檢察官及被告對量刑之意見(見起訴書第4頁,本 院卷第67頁,另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致 其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指明),並考量其係為金錢利益而犯 本案,均有以併宣告罰金刑之方式,於經濟上阻斷其犯罪誘 因之必要,故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㈤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各罪確定日期仍 有不一之可能,又尚有另案正在偵查(見本院卷第15頁法院 前案紀錄表),爰不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者,非屬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雖無庸再依沒收新制 諭知追徵其價額,然若未宣告沒收,仍可能使判決確定後, 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缺乏依據,自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二 編號1、2所犯,報酬各為1,500元,業如前述,核為其犯罪 所得,且均經被告自動繳回而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於各 犯行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其他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 有明文。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就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經查獲,則無該規定之適用。本案並未查獲由被告事實上 支配之款項,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主文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王名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 王名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康益捷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9月2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聯絡康益捷,向其佯稱:可以在「BIC」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康益捷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9月30日17時30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30日17時52分許 2萬元 屏東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東港大鵬店 證人即告訴人康益捷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37至39頁)。 113年9月30日17時52分許 1萬元 2 楊于賢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9月2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聯絡楊于賢,向其佯稱:可以在「BIC」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楊于賢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日16時5分許 1萬元 113年10月1日16時19分許 5,000元 屏東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屏科大門市 證人即告訴人楊于賢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51至54、59至62頁)。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北市警中正一分刑第00000000000號卷 康益捷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03號卷 2 警二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43000221號卷 楊于賢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27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281號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