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苡安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藍玉傑律師
鄭全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44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苡安犯如附表A所示之參拾玖罪,各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
扣案之如附表B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犯罪事實
一、劉苡安自民國111年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林承昊所主持,並由林家豪、張育誠、黃振堯、陳振家、
少年陳○君(無證據證明劉苡安知悉陳○君為少年)、施星鎮、
温正宇、張國維、王竑幃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林承昊、林
家豪、張育誠部分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判決有罪,
黃振堯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76
號判決有罪且上訴駁回,陳○君部分現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中,施星鎮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判決有罪
確定,陳振家、張國維及温正宇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0號判決有罪且上訴駁回確定)所組
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車隊
),並與本案車隊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承昊主持
本案車隊,負責總指揮車隊及擔任車隊與機房之窗口,指示
林家豪及張育誠指揮旗下車手進行提款及轉交水錢等工作;
由Telegram暱稱「阿狼」(即王竑幃)及「F先生」之人負責
招募取簿手黃振堯負責依林家豪及張育誠指示領取工作機及
提款卡後發放予施星鎮、温正宇、張國維等一、二線車手,
並安排一、二線車手提款工作;由陳○君擔任會計紀錄每日
支出、本案車隊工作量、車手薪資,並與車手及機房端核對
詐欺贓款金額及本案車隊總收水金額是否符合;另由陳振家
負責承租房屋提供車手過夜及向黃豊富購買、承租權利車,
以提供予一、二線車手使用;由劉苡安負責①於本案車隊缺
工時,招募車手或收水人員加入本案車隊、②協助林承昊傳
遞本案車隊成員間工作訊息並提供意見及③依林承昊指示辦
理有助於詐欺之事務。復先由「吉祥才子」、「桃語」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車隊所配合之機房成員對附表一至三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
戶後,再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車手施星鎮、温正宇及張國維
,於各編號所示時、地提領各該贓款,再依指示輾轉交予本
案車隊之上層收手人員,最後由總收水統整後將上開贓款交
予本案車隊所配合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劉苡安因此從林承昊處獲得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之犯罪所得。
二、劉苡安自林承昊處得知本案車隊有意尋找擔任車手或收水手
之人,遂於113年5月間某時,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招募唐僅程(唐僅程部分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
號判決有罪)加入本案車隊,擔任負責將一、二線車手所提
領之贓款兌換成虛擬貨幣之三線收水角色,劉苡安因此自唐
僅程處獲得10萬元。
三、案經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
、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
A23、A24、A25、A26、A27、A29、A30、A31、A32、B1、B02
、B03、B04、B05、B06、B07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
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
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
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是關於被告劉苡安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及
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同案被告林承昊
、唐僅程、林家豪、張育誠、黃振堯、張國維、陳振家、施
星鎮、温正宇、黃豊富、王坤明及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君於
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被告就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即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承昊於警詢中之陳述予以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2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就此本
院依卷內資料,審酌同案被告林承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以證
人身分到庭作證,供述內容亦與接受員警即詢問時所述大致
相同,認其等之警詢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
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無
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㈣另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林承昊於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二第382頁),惟林承昊於偵查中對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具結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被告辯護人抗辯僅屬臆測等語,乃證明力之問題不影響證據
能力,自無可採。
㈤至於其他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
作之文書,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二第191頁),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案卷內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介紹工作給唐僅程,惟矢口否認有何招募
他人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
詐騙集團,我也不是林承昊的左右手或會計,我不知道介紹
唐僅程給林承昊認識犯了招募罪,我也沒有參與他們、和他
們分任何一毛分潤等語;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不知
道林承昊是詐騙集團首腦,被告也不是詐騙集團成員,縱認
被告知道林承昊的不法行為,也不能推論被告知道林承昊有
從事詐騙的首腦,對於唐僅程部分,被告只是介紹工作機會
給唐僅程,沒有決定雇用唐僅程的權利等語,為其置辯。是
本件審究者即為:㈠被告有無參與林承昊等人所組成之本案
車隊?是否如起訴書所載分工,擔任本案車隊內招募車手、
收水之角色?㈡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與共犯林承昊等人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如有,被告為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㈢就起訴書所載招募部分,被告主觀上有無招募
唐僅程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如有,被告為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經查:
㈠本案車隊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至三所
示之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之事實;嗣後由附表一至三所
示之車手施星鎮、温正宇及張國維,於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再輾轉交予本案車隊之上層收水人員,
經總收水統合後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車隊之配合幣商,
及本案車隊成員間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分工等事實,經證人
即同案被告林承昊、唐僅程、林家豪、張育誠、黃振堯、張
國維、施星鎮、温正宇、黃豊富及證人及同案少年陳○君於
偵查、證人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證
述明確(林承昊偵訊具結筆錄詳偵一卷【卷別詳卷證目錄對
照表】第345至353、427至433頁、唐僅程偵訊筆錄詳偵六卷
第15至20頁、林家豪偵訊筆錄詳偵十四卷第5至14頁及偵二
卷第397至402頁、張育誠偵訊筆錄詳偵十五卷第5至15、19
至20頁及偵二卷第343至349頁、黃振堯偵訊筆錄詳偵四卷第
243至245、327至330頁、偵五卷第381至382、387至390、41
1至413、427至430頁、偵七卷第45至50頁、張國維偵訊筆錄
詳偵十卷第409至414頁、偵七卷第177至180頁、陳振家偵訊
筆錄詳偵九卷第195至201、偵十一卷第109至119、偵七卷第
59至63頁、偵十二卷第265至269頁、施星鎮偵訊筆錄詳偵九
卷第519至523頁、偵六卷第35至37、99至106頁、偵十二卷
第197至198頁、偵七卷第141至143頁、偵五卷第431至435頁
、温正宇偵訊筆錄詳偵十卷第275至279頁、偵七卷第147至1
50頁、黃豊富偵訊筆錄詳偵八卷第35至43頁;附表一至三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警詢證述詳同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前述
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證述僅用以證明遭詐欺之經過
,非用以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復有附表
一至三「證據出處」欄所示書物證,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知悉詐欺術語及林承昊之工作內容:
被告曾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我知道林承昊是做違法車手相關
的工作,林承昊跟暱稱「悟啊」之人也會透過收購簿子來賺
錢,「悟啊」找林承昊媒介賣簿子等語(見偵二卷第6、21、
50頁)。又證人林承昊於偵查中具結稱被告、同案少年陳○君
都知道我的工作內容,被告是我前妻,同案少年陳○君是我
的女朋友,我們都相處在一起,他們一定知道我的工作內容
等語(見偵一卷第352頁)。於112年4月24日間被告與林承昊
曾以LINE對話論及「(林承昊:我叫阿狼去跟浩浩講簿子的
事了 簿子的工作要先完成,悟啊這邊趕快動起來 還是誰那
邊有公司簿子的?)公司簿子是要怎麼樣才有 阿你介紹這樣
你也會賺嗎」(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另於112年8月4日間,
被告與林承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表示「然後說
你找不到車 沒辦法」「他的是他那邊自己找的本子嗎?」(
見本院卷一第412頁)。林承昊平時會與被告討論詐欺及洗錢
工作之內容,可見被告對洗錢詐欺相關術語有相當之了解,
能說出「你找不到車」且知悉「車」為提款之車手及相關洗
錢專業術語,更向林承昊詢問缺少車手及收簿子的問題,足
認被告知悉林承昊工作內容及本案車隊之運作。
㈢被告有參與林承昊所主持之本案車隊,負責傳遞訊息、提供
意見、招募人員及依林承昊指示辦事,併同享報酬,故有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⒈被告參與林承昊所主持之本案車隊:
⑴於113年9月17至28日間王竑幃曾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
legram)向被告詢問關於王坤明薪水事宜:「打聽阿諾薪資
部分,他說還沒發,但我覺得他在說謊欸,所以跟你確認一
下」,被告則回王竑幃:「你要跟淵哥問 他的淵哥在發的
」(見本院卷一第258頁),是被告清楚回答阿諾(即王坤明)
之薪水為淵(被告自陳是林承昊)所發,可見本案車隊成員之
薪水問題會詢問被告,而被告協助確認薪資。又被告於113
年11月19日曾與Telegram暱稱「天宇」之人以Telegram訊息
表示:「我就是要問你要不要換地方 有保薪資 安廷要去」
、「工作..年保100-300,月底薪1300美+各項業務,一期結
束未滿100~300就補到位..」、「我想說你跟方要不要換地
方拚一下」(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0頁),且參以被告知悉林
承昊之工作為詐欺,而其向「天宇」轉述之工作月底薪1,30
0美金,薪資年保100至300萬美金等情,換算為新臺幣為年
薪3,000至9,000萬元(以1美金兌換30元新臺幣),遠高於一
般工作行情,卻未提及所需能力及門檻,而與一般工作高所
得搭配高能力之常情有異,故可推認亦屬詐騙工作。由此足
認被告在本案車隊內負責之內容,包含協助成員確認薪水及
傳遞工作訊息以介紹他人加入本案車隊。
⑵被告曾於111年8月22日與林承昊以LINE訊息提及綽號「浩浩
」之人去柬埔寨之情形,林承昊則回覆「柬埔寨的話要不要
我介紹去」等語,被告於111年6月27日向林承昊以訊息表示
「等阿狼好了就讓他去學詐騙的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
至396頁),被告亦自陳其知悉柬埔寨與詐騙相關(見本院卷
一第394頁),可見被告會提供林承昊就本案車隊成員調度之
意見。
⑶又被告於113年5月間某時曾將唐僅程介紹予林承昊認識,以
此方式介紹唐僅程工作,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20頁),核與證人唐僅程、林承昊於偵查及審理中具
結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74、432頁,本院卷二第202、218
頁),是被告曾將本案車隊工作介紹予唐僅程之事實甚明。
證人唐僅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有跟我說林承昊會問被
告說,被告那邊有沒有人要做,我自己也是被被告招募的等
語(見偵一卷第375至376頁),又依前所述被告曾傳遞本案車
隊工作相關訊息予「天宇」之人,可見被告除對唐僅程介紹
過工作外,亦有向其他人介紹本案車隊工作之情形,被告雖
辯稱其不知唐僅程之工作為詐欺,惟依前所述被告既知悉林
承昊從事詐欺工作,更能詳細向「天宇」說明工作內容、薪
水待遇、工作時間等內容,足見被告應知悉所介紹之工作為
詐欺,是被告之辯詞不可採。又綜合證人唐僅程前開證詞,
可見被告並非首次替林承昊介紹人手,故被告確在本案車隊
內擔任招募工作。
⑷另於同年6月9日林承昊曾以Telegram向被告表示「我等一下
會拿讀卡機跟錢回去,今天我叫他過去拿讀卡機順便給妳檢
查手機」「我有跟多多講了,妳一定要仔細檢查他的手機、
通話紀錄、相簿、通訊軟體都要看」(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5
5頁),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61頁),核與
證人唐僅程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75頁),足
認被告會依照林承昊之指示就本案車隊相關事務辦事。
⑸另於113年7月17日王坤明曾以Telegram傳本院拘票予被告,
並表示「早上出門順路去簽到就送頭了」,被告則詢問王坤
明:「所以你現在還能工作嗎?」(見本院卷一第256、257頁
)。被告除認識本案車隊成員王竑幃外,亦認識王坤明,王
坤明甚向被告報備其被拘提具保之事,足見被告對本案車隊
組織運作內容應有所了解,且不在意王坤明為何可能涉及犯
罪或過問王坤明被拘提之理由為何,而僅關心詐欺集團成員
遭拘提後得否繼續原先可能違法之工作,可見被告早知悉王
坤明於本案車隊從事之工作涉及詐騙,而可預見王坤明可能
因從事違法工作遭查緝之結果,故認被告應與本案車隊有利
害關係。另綜觀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育誠、林家豪、證人即同
案少年陳○君於偵查中具結證詞其等均認識知悉被告,同案
被告張育誠更知悉被告有招募之事實,同案被告林家豪則稱
被告為組織成員(見偵二卷第345、398頁,偵十三卷第553頁
),可見被告認識本案車隊核心成員,其不僅參與本案車隊
,更係核心成員之事實甚明。
⑹LINE暱稱「阿狼」之人(被告自陳即王竑幃)曾以LINE訊息向
被告表示「我問完了,你上次講風聲的事情 我發現他們也
不知道小安是誰,所以應該不可能是我的人說的,我也非常
鮮少提到你,再來你的身分我一直沒有曝光,除非淵哥出發
振作,我才會把之前替他鋪的路接到你身上」(見本院卷一
第407頁),足見被告應有參與本案車隊,嗣因本案車隊被偵
查,而擔憂其身分被其他共同正犯知悉而曝光,否則王竑幃
無庸向被告表示其他人不知道被告是誰,且依王竑幃上開訊
息內容可見被告在本案車隊之階層應屬高層,故其他較前線
之成員並不知悉被告身分。
⑺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不知悉介紹唐僅程之工作為詐欺收
水,惟證人唐僅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加入本案車隊時
手機有先交給被告檢查,被告說要檢查有沒有跟別人提到我
詐騙收錢、車手相關的事情,或跟別人說我在做甚麼工作,
是林承昊指示被告檢查我的手機的,而我跟被告間的LINE對
話紀錄也是被告所刪除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75至376頁),被
告招募時曾檢查唐僅程之手機內是否有與本案車隊相關內容
以此躲避查緝,難謂被告不知介紹唐僅程工作係招募加入本
案車隊擔任收水,且被告更刪除與唐僅程間之對話紀錄,足
見被告係為湮滅自己招募之證據,自知悉其招募行為並非合
法。又證人唐僅程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後來有跟被告說被
告介紹我的工作是收水,她當下反應是嚇到,但沒有其他回
應,也沒有叫我不要再做或感到抱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是被告於事後知悉證人唐僅程之工作係車手後,並無
對證人唐僅程感到歉意或勸阻證人唐僅程不要做車手工作,
反而消極回應,應係知悉介紹唐僅程工作可能涉及詐欺,嗣
後更繼續容任其介紹證人唐僅程是車手工作之事實,足見其
有招募本案車隊成員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辯稱不知所介紹
的工作涉及詐欺,實為臨訟之推諉之詞。
⑻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無權決定唐僅程得否加入本案車隊
等語,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考其立法理由
,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行為人一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行為,即已成罪,與該人有無實行加入、參與犯罪組織
無涉,不具從屬性。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亦不以自己
已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二罪並不存在一規定之存在僅在補
充另一規定之不足之關係,自不能比附援引教唆犯與正犯,
謂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又自己加入、參與犯罪組
織,僅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無權決定是否錄用唐僅程等語,
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招募他人犯罪不以該受招募人
有無實行加入為必要,是縱招募人無決定雇用受招募之權,
仍不影響其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犯罪之
犯行,故被告構成招募之犯行不因其無權決定雇用唐僅程與
否而有異,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詞顯不可採。
⑼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未加入本案車隊之群組,故未參
與本案車隊,惟林承昊於112年12月1日與被告曾以Telegram
訊息論及詐欺工作事宜:「...這個工作是我抓到的最後一
根稻草、我沒有退路了」,並將222金富貴花開、222上山下
海等工作群組擷圖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4頁)。是被
告雖未加入Telegram群組,仍因此知悉本案車隊之Telegram
群組名稱,難謂被告對本案車隊之運作全然不知。又證人林
承昊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幹部的群組不會在一線車手的群組
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可見參與本案車隊不以加入T
elegram群組為必要,以此產生查緝斷點,使檢警難以向上
追查核心高層成員,是在組織中核心之角色為隱藏身分不會
恣意加入群組,亦屬常見之事,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
並未加入任何群組故而未加入本案車隊等語,自不可採。
⒉被告同享本案車隊報酬,且本案車隊遭查緝恐危及被告:
⑴於112年12月13日林承昊曾以Telegram向被告稱「如果不離婚
一旦我出事 這棟房子包含妳的存款都會被當作犯罪所得被
查封」(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嗣後於113年1月25日上開房
屋即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有房屋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
卷一第250頁)在卷可參,被告與林承昊則於同年2月23日離
婚,有被告戶役政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可參。足見林承
昊於112年底即有向被告表示如果本案車隊出事,被告得以
何種方式脫產,且林承昊確實於113年1月間將其房屋贈與予
被告,有屏東縣○○市○○段0000○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
十三卷第343頁)在卷可佐,甚而與被告離婚以此避免被告受
查緝波及,以保全其等詐欺洗錢之犯罪所得。倘被告未參與
詐欺及洗錢,何須與林承昊離婚而以此方式劃清與本案車隊
之界線?是被告與林承昊離婚,實係為躲避遭查緝,可見被
告應有參與詐欺洗錢犯行。
⑵又於113年5月27日時,林承昊曾以Telegram訊息向被告表示
「我這禮拜的讓我在慢幾天給妳,昨天有一組被擊落我亦花
8.5萬買車...我的想法是妳進來當會計幫我對帳就好,別參
與進來工作...我現在放在外面的押金有75萬以後可能會壓
到幾百萬甚至更多,這些押金是留給妳們母女跟我媽的,萬
一我真的出事了妳是會計至少知道要去哪裡拿這些押金回來
...我之後會把工作機和虛擬貨幣錢包的帳號密碼傳給妳,
妳找一個手機把資料儲存起來」(見本院卷一第252頁),可
見被告對本案車隊有所瞭解且有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林承
昊始有上開請被告擔任會計之邀約,否則若被告對詐欺及洗
錢內容均不了解,又如何得以從事本案車隊之會計?復於同
年5月29日「...過段時間我會在買一支手機給妳,裡面會連
結我放押金的工作機帳號和虛擬貨幣的錢包,我會教你怎麼
用,緊急的時候也可以叫阿狼幫忙,虛擬貨幣他懂 手機要
藏好、別放在保險箱,放在更衣室的暗櫃裡。之後我也會直
接幫妳委任律師、萬一警察去找妳,聯絡律師就行了。」(
見本院卷一第253頁),綜觀被告與林承昊上開對話,可見被
告同享本案車隊所獲之利益,又林承昊向被告表示關於本案
詐欺洗錢犯行之押金下落及虛擬貨幣錢包帳號密碼等行為,
足證林承昊亦視被告為本案車隊之一員,同享報酬及保全犯
罪所得,且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應涉入甚深,否則林
承昊何須擔心被告恐因本案車隊遭查緝而受影響,更替被告
找好律師及準備遭查緝之應對措施。
⒊依上所述,被告負責招募本案車隊成員,本案車隊成員亦會
向被告匯報狀況,又被告同享本案車隊之報酬,本案車隊被
查緝時會危及被告,可見被告與本案車隊有強烈之利害關係
,參與本案車隊成員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重要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並招募他人參與本案車隊。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上開規定可見,本件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要件自無
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係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而僅認定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因此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由於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
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
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
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
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
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裁
判要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最先對附表三編號1之告訴
人B05施用詐術,是就此部分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於就犯罪事實一對其餘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因就犯罪事實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就詐欺及洗錢犯行,與本案車隊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各罪
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所為前
揭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招募唐僅程部分,被告於偵審中曾自白(見偵一卷第3、8
頁,本院卷一第45頁),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
段就招募唐僅程之犯行,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招募唐僅程擔任三線車
手,並與本案車隊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附
表一至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造成極大損害,其被害人
數高達38人,累積之詐騙金額達277多萬元,其中車手提款
總金額為197萬8,150元,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
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
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且被告在本案車隊犯罪
分工中雖不及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核心成員林承昊重要,然
已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高階,涉案情節較重,應以重度刑為
責任上限,並以10萬元為級距,每一級差1個月,又被告雖
就招募唐僅程部分偵審中曾自白,惟最後否認全部犯罪,犯
後態度不佳,無從大幅減輕,未賠償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使之損害無法被彌補,所為應予重懲;兼衡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荷官及投資小籠湯包、麻辣鴨
血月收入15萬元、目前自營飲料店月收入5萬元之經濟狀況
,及須扶養未成年女兒及母親之家庭生活(見本院卷二第42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有關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 本案車隊相關被害人逾百名,尚有大量潛在被害人未經起訴 ,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 執行刑。
三、沒收:
㈠林承昊於審理中證稱從事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收入會交付予 被告,自其從事本案車隊犯行以來,共交付詐欺贓款20萬元 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2頁),被告雖辯稱上開款 項係給小孩等語,惟觀被告與林承昊間Telegram對話紀錄, 林承昊稱詐欺所得係要留給被告及其小孩與母親(見本院卷 一第423頁),可見確有意給予被告,且全部為被告所收受, 被告亦知悉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如前述,是被告之辯詞自不 足採,是此2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唐僅程於審理中稱我擔任本案車隊三線車手係因積欠被告賭 債,被告因而介紹車手工作予我,我因擔任車手所獲得之10 萬元亦交付予被告以清償賭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頁), 是此10萬元亦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附表一至三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如「受騙金額」欄所載之 款項雖為詐欺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予以沒收,惟經施星鎮、温正宇及張國維提領後交 予身分不詳之詐騙犯罪者,被告均無從管理、處分,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如附表B編號8之手機1支為被告其所有,用以聯繫本案 車隊成員之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報告(見 本院卷一第227至230頁)可參,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公訴意旨雖主張扣案如附表B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 得,附表B編號8至9之物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 明上開扣押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或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