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秋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秋萍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為貪圖詐騙集團佯稱
之每月1包米、1罐油及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補助款項
,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14日21時45分許,至屏東縣內埔鄉之統一超商
新中勝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中信帳戶
合稱為涉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閻小梅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
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閻小梅、周穎珊、蕭
峰芍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告訴人閻小梅、周穎珊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閻小梅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
周穎珊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涉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
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39頁),然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涉案帳戶,並於113年6月14日21時45分許,在
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中勝門市內,將涉案
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姿蓉
」、「董芬芳」(下稱「陳姿蓉」、「董芬芳」)指定之人
,並以不詳方式提供「陳姿蓉」、「董芬芳」涉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
確(見警卷第55頁,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131至134頁),
且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見本院卷
第87至89頁)、本案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5
頁)、7-11貨態查詢系統頁面擷圖(見偵卷第65頁)、被告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9至71頁)存卷可
憑。而「陳姿蓉」、「董芬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取得涉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向附表所示閻小梅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涉案帳戶,「陳姿蓉」、「董芬芳」或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旋持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
項提領一空,另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則因涉案帳戶遭列
為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或轉匯等節,業經證人即附表所示閻
小梅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28頁至反面、第46頁
至反面、第57至58頁),且有告訴人閻小梅之匯款申請書、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通聯記錄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8至40頁)、告訴人周穎珊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見警卷第51至53頁)、涉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69至73、91至95頁)可資佐證,是上開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惟被告提供「陳姿蓉」、「董芬芳」涉案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客觀上固有促進他人犯罪之效用,然被告
應否成立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仍應視被告主
觀上究否有幫助「陳姿蓉」、「董芬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為斷。
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
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
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及洗錢故意而為。苟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
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應
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
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
易,而改以諸如於報紙、社群網站、通訊軟體上刊登代辦貸
款、徵才廣告訊息等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
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
用者,時有所聞。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
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
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
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甚明。從而有關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之帳戶資料
是否提供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
無提領行為以為判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
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
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
,以為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查:
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Facebook社群軟體上看
到基金會的廣告,說20歲以上無業的女性可以申請領1包米
與1罐油,我就加入「陳姿蓉」、「董芬芳」的帳號,後來
「陳姿蓉」、「董芬芳」說我可以申請補助款,我就依照他
們的指示在網路系統內輸入我的金融帳戶資料,後來「董芬
芳」說我輸錯帳號,因此無法將補助款匯給我,要求我提供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給他們審核,我才將提款卡寄給他,密碼
應該是在我依照他們指示在系統上填寫個人身分資料的時候
輸入在系統裡的,後來發現被騙,我就去報警並且掛失本案
中信帳戶等語(見警卷第55頁,本院卷第133至136頁)。又
「陳姿蓉」曾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董芬芳」之帳號予被告
,且向被告表示:「我有幫您處理好了,這個問題我這裡沒
有權限幫你處理喔,需要聯絡董芬芳專員,聯絡她讓她幫你
處理」、「您就問,申請女性健保基金補助時不小心將銀行
帳號填寫錯了要怎麼辦」等語,嗣被告與「董芬芳」接洽後
,「董芬芳」即要求被告寄交涉案帳戶之提款卡,並表示:
「你要清楚,這是6萬塊呀,不是小數目,認證完成就可以
撥款的,很多人都申請不到」、「女士,現在我們遇到的問
題是,你這筆錢已經撥入第三方支付公司了,若沒有完成認
證的話,支付公司不願撥款給你,對方也是為了資金安全著
想,希望你能理解,並配合一下,完成認證,認證後就可以
安全無憂的撥款給你了」等語,有卷附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9至71頁)存卷可考,足認「陳姿蓉」
、「董芬芳」確曾以被告可申領6萬元補助款為由,要求被
告必須提供涉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審核其金融帳戶,方可順利
取得該筆補助款,是被告前稱其係應「陳姿蓉」、「董芬芳
」要求審核金融帳戶而提供涉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語,顯非虛
構。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涉案帳之提款卡寄交給「陳姿
蓉」、「董芬芳」指定之人後,因為我手機有綁定本案中信
帳戶的網路銀行,我當時收到通知說本案中信帳戶被提領款
項,覺得不太對,於是就去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頁),且查被告於113年6月18日12時31分許撥打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向警方報案他人向其佯稱可申領
補助費,惟需依指示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始能辦理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交貨便方式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9至
5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偵卷第43至
47頁)可憑,又被告於同日某時,另撥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4小時客服中心掛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乙節,亦有本案中
信帳戶之掛失紀錄(見本院卷第97頁)可考,足見被告獲悉
本案中信帳戶出現不明金流時,旋即報警並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辦理掛失。而被告採取報警、辦理掛失時,除附表編號
1所示閻小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10萬元已遭提領外,附表
編號2、3所示周穎珊等人匯入涉案帳戶之款項仍在各該帳戶
中,未遭提領,故被告此舉實已妨礙「陳姿蓉」、「董芬芳
」或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涉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陳姿蓉
」、「董芬芳」或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
3、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6月間領取身心障
礙補助之受款帳戶,被告並於其向警方報案後之113年7月10
日,始另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專戶,用以領取113年7
月後之身心障礙補助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135頁),且有屏東縣政府114年5月27日屏府
社助字第1145094781號函暨檢附屏東縣○○鄉○○000○00○00○○○
鄉○○○0000000000號函、被告切結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43至
44、49至52頁)足佐,可以信實。是以,本案郵局帳戶既係
被告按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使用之金融帳戶,則被告將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連同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與密
碼均提供給「陳姿蓉」、「董芬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已與實務上常見之犯罪者,係以久未使用或新開立
之帳戶供犯罪使用,以避免影響自己日常生活之情形,迥然
不同,假令被告確有預見「陳姿蓉」、「董芬芳」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以涉案帳戶供為不法使用,其大可提
供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即可,毋庸一併提供本案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以免影響其領取身心障礙補助而徒
生困擾,自此益徵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陳
姿蓉」、「董芬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時,主觀
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提供提款卡與密碼給他人,
對方就可以任意使用我的金融帳戶入出款項,我沒有看過「
陳姿蓉」、「董芬芳」,我也沒有遇過什麼單位要發補助給
我的時候,需要我提供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
),固可認被告在無信賴基礎之情形下,逕提供「陳姿蓉」
、「董芬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涉案帳戶之提款
卡與密碼,是有重大疏失,然未可以此遽論被告已知悉或預
見「陳姿蓉」、「董芬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
持涉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作不法使用,仍容任其等為之,
是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尚不足推論其提供涉案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閻小梅 於113年6月15日晚間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閻小梅之姪子,致電向閻小梅佯稱:因做生意急用錢需借款云云,致閻小梅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6月18日11時13分許 10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周穎珊 於113年6月18日1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周穎珊佯稱:其7-11賣貨便異常致交易失敗,須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云云,致周穎珊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6月18日13時5分許 9,983元(已圈存,未遭提領或轉匯)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6月18日13時6分許 9,987元(已圈存,未遭提領或轉匯) 3 蕭峰芍 於113年6月18日前某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蕭峰芍佯稱:其7-11賣貨便異常致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云云,致蕭峰芍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6月18日13時8分許 49,985元(未遭提領或轉匯)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18日13時10分許 49,985元(未遭提領或轉匯) 113年6月18日13時12分許 26,123元(未遭提領或轉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