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
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一日所為一一四年度金
訴字第三五一號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本案被告
蔡文昌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茲因本案有再行調查之必要,且不
得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爰命再開辯論,並撤銷原裁定,
改由合議審判程序審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