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毓茹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101號、第14181號,114年度偵字第1079號、第
3019號、第3020號、第3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毓茹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被告張毓茹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
以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
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處分自民國114年3月5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限即將屆滿,本院經審核相關卷
證,並於114年10月16日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後(見本院二卷第11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認本案被害
人人數眾多,受害金額甚高,且屬情節嚴重之詐欺犯罪,如
為有罪判決,可預期被告未來可能面臨之刑度較重,而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依當前訴訟進行程度,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1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二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