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雯
選任辯護人 許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欄第22、23、25、26行「114年」均更
正為「113年」。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欄第22、23、25、26行「114年」
,顯係「113年」之誤寫,而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