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83號
PTDM,114,金簡上,8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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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那文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4
年度金簡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9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
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8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那文萱所為量刑部
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造成告訴人
重大損失與心理創傷,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量刑過輕之嫌,故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
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交付
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任由詐欺集團供作詐欺犯行之人
頭帳戶使用,致告訴人10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造成司法
關無法查緝詐欺犯行者及犯罪所得之去向,危害交易秩序甚
鉅,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幫助洗錢之金額非低,並考量被告
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且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顯已斟酌被告未賠償全部告訴人所受損失
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
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摭拾
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
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至被
告雖表明其於附民案件有與1位被害人調解成立等語(見本
院卷第90頁),原審雖未及審酌此情,然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本即對被害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且訴訟上
調解係屬民事損害賠償之紛爭解決方式,為免刑事案件與民
事損害賠償過度連結,本院經綜合考量本案量刑事由,認前
開情狀影響被告罪責之程度實屬有限,原審判決之量刑於上
開量刑因素稍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無法據此動搖原
審判決之量刑。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請求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並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李昭安                  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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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