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佳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金簡字
第28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43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潘佳珆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潘佳
珆(下稱被告)有原審判決附件起訴書所載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
論處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罪刑。除補充
論述有關證據能力、後述原審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刑,並據此量刑尚有不當,而應撤銷改判及量刑
之理由外,其餘認事、用法,經核俱無違誤,並引用如附件
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關於前揭撤銷部分外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含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
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
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
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我不算犯罪,我也是被騙了新臺
幣(下同)3萬元的被害人,而且我的家境狀況不好,沒有
錢可以易科罰金,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查:
⒈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
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
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
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
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
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
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
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
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
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
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
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
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
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
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
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
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
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
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
4號判決參照)。
⒉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接到臉書信息說我中獎,
是名稱為「水晶轉轉樂」的頁面。對方說我中獎了,要匯
款9萬8,000元給我,要匯款到我的彰化銀行帳戶,但是對
方說說彰化銀行有問題,匯不進去,看可否寄存摺、卡片
,並問我有沒有其他的帳戶,晚上就可以匯錢。我就把台
銀、郵局的帳戶寄給他,彰化銀行也有寄給他等語(見本
院金簡上卷第98、99頁),可知被告將如原審判決附件起
訴書所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涉案
帳戶)之提款卡寄交如原審判決附件起訴書所載身分不詳
LINE暱稱「陳江河」之成年人(下稱「陳江河」)並告知
密碼,係為讓「陳江河」用以匯款於己,以取得其所稱中
獎金額。惟收受他人匯款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即可,要
無須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甚或告知密碼,此為一般人
通常生活經驗之常識,則被告交付、提供涉案帳戶之原因
,實難認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另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對方之誰,我也沒有去查,我也不
曉得為何要寄給對方,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等語(見
本院金簡上卷第99頁),亦足認被告與「陳江河」之間,
並無任何特殊信任基礎,顯見被告寄交涉案帳戶提款卡給
「陳江河」並告知密碼,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甚明。
綜上,被告寄交涉案帳戶提款卡給「陳江河」並告知密碼
,並無依社會通念得以認為正當之理由,至為灼然。
⒊任何人持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
之同意,透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提款
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被告寄交涉案帳戶提款卡
予「陳江河」並告知密碼,「陳江河」即可憑以使用涉案
帳戶存、提款,顯然被告所為,無異係將涉案帳戶控制權
交予「陳江河」。再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稱:「(問:交付上開帳戶預定取得什麼對價?有無取得
對價?)答:我要領中獎的獎金9萬8,000元,但實際上沒
有拿到」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可知被告係期約對價而
寄交涉案帳戶提款卡給「陳江河」並告知密碼,而被告寄
交涉案帳戶提款卡給「陳江河」並告知密碼,並無正當理
由,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客觀上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第1、2款所定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
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要件。復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高職畢業,之前曾在東港服飾店
上班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2頁),足見被告受過良
好之教育,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則被告對於其為取得中
獎金額而寄交涉案帳戶提款卡給「陳江河」並告知密碼,
實係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涉案帳戶予「陳江河」使用,
且其所為並無正當理由等節,要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寄
交涉案帳戶提款卡給「陳江河」並告知密碼,既係為讓「
陳江河」將中獎金額匯至涉案帳戶,其當可據此認知到「
陳江河」將以所提供之涉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用涉案帳
戶。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亦堪
認定。被告辯稱其亦係受騙之被害人等語,難認有理。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自不符合前揭法條所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刑
。
㈢撤銷改判的理由及量刑
⒈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仍依
前揭法條減輕其刑並為量刑,即有未合。被告執詞上訴否
認犯罪,並無可採,業詳論在前,茲不贅述,被告據此提
起上訴,自非有理,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⒉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其行為本身已
危害政府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助長財產犯罪,況被告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確已遭人不法使用,嚴重損害金融秩序之
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非可取;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記載,顯示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
處罪刑,素行良好;再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
、工作及家庭生活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3頁),足
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普通;另衡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坦承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金
簡上卷第104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與原審判決相較,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罪 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然考量被告 自陳其目前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頁) ,本院認以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刑度為適當,被告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並非有理。
㈣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任何報 酬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或追徵。又被告提供之涉案帳戶提款卡,固均係被告所有並 供其犯本案所用,然該等提款卡未經扣案,復得以停用方式 使之喪失效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宣告沒收,雖未說 明理由,惟於判決無影響,爰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2項(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280號1 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4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2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佳珆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所載「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 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 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 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及」 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佳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 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 ,爰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8人,各受有非微之財 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8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 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5、83至8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47號 被 告 潘佳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佳珆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 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 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 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及基於期約對價而將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 3年9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江河」之人聯絡,以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之對價, 約定由潘佳珆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陳江河」使用,潘佳 珆遂於113年9月15日15時59分許,在屏東縣○○鎮鎮○路0○000 號之統一超商鎮海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提款卡,寄送提供予「陳江河」使用,並透過LINE 告知密碼,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 犯意,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詐騙附表所示之楊子瑜、王 子宣、林耿輝、鄭宇茜、柯宗宏、林瑋哲、林俊憶、黃思瑜 ,致楊子瑜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害 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楊子瑜等人察 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子瑜、王子宣、林耿輝、鄭宇茜、柯宗宏、林瑋哲、 林俊憶、黃思瑜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佳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9萬8,000元之事實。 ⑵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欄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⑴被告與「陳江河」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欄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楊子瑜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楊子瑜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⑵告訴人王子宣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王子宣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⑶告訴人林耿輝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林耿輝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⑷告訴人鄭宇茜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鄭宇茜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⑸告訴人柯宗宏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柯宗宏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⑹告訴人林瑋哲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林瑋哲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⑺告訴人林俊憶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林俊憶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⑻告訴人黃思瑜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黃思瑜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⑴附表所示告訴人楊子瑜、王子宣、林耿輝、鄭宇茜、柯宗宏、林瑋哲、林俊憶、黃思瑜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4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楊子瑜、王子宣、林耿輝、鄭宇茜、柯宗宏、林瑋哲、林俊憶、黃思瑜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原為同法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僅移條號,未修改內容)之立法說明略以:本條所 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 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 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 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 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 物品(例如提款卡)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被告固辯稱 :寄出提款卡是因為對方說沒有辦法匯款到我的帳戶內,所 以才需要我的提款卡、密碼幫我處理,都是透過LINE聯繫, 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不知道對方是什麼公司 或單位等語,顯見被告並不清楚「陳江河」之真實身分,卻 貪圖獎金,而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 獲得9萬8,000元款項,核其所為,顯然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 習慣或認係基於正當理由交付帳戶。是被告於得輕易辨明而 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猶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致使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使用權之情形下,任 意使用其帳戶做為犯罪帳戶之用,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第1 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 他人使用罪嫌。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其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亦請依前開法條意旨,減輕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 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 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 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
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楊子瑜 (提告) 113年9月16日至同年9月18日間,佯稱抽獎云云,致使楊子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7日16時45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6,059元 潘佳珆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王子宣 (提告) 113年9月14日至同年9月18日間,佯稱抽獎云云,致使王子宣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7日17時32分 網路銀行轉帳6萬9,016元 潘佳珆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耿輝 (提告) 113年9月17日,佯稱買賣遊戲幣云云,致使林耿輝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7日23時1分 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 潘佳珆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鄭宇茜 (提告) 113年9月17日,佯稱買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使鄭宇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7日19時57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123元 潘佳珆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柯宗宏 (提告) 113年9月17日,佯稱臉書下標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柯宗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9月17日20時31分網路銀行轉帳2萬4,098元 ⑵113年9月17日20時37分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5元 潘佳珆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林瑋哲 (提告) 113年9月17日,佯稱「7-11賣貨便」需實名認證云云,致使林瑋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9月17日20時58分網路銀行轉帳8,998元 ⑵113年9月17日21時29分網路銀行轉帳3萬59元 ⑴潘佳珆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潘佳珆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林俊憶 (提告) 113年9月17日至同年9月18日間,佯稱買賣遊戲幣云云,致使林俊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7日22時22分 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元 潘佳珆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黃思瑜 (提告) 113年9月6日至同年10月4日間,佯稱抽獎云云,致使黃思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9月17日21時50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⑵113年9月17日22時33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⑶113年9月17日22時34分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⑷113年9月17日22時47分網路銀行轉帳1萬5,000元 ⑴潘佳珆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潘佳珆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潘佳珆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潘佳珆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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