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能
現居屏東縣○○市○○里○○路000巷00 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
114年7月17日所為114年度金簡字第196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14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俊能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個帳戶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5時許,將其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
0巷00號之住所外的冷氣窗口,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金融卡密碼,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陸續詐騙李秉
蓁、卓秀芳、陳品臣、楊翌綺、連凱儀,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各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黃俊能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幸陳品臣匯入之款項
,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未即提領出而不遂;另連凱儀遭
詐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所匯入款項,尚餘10,894元未及提領
,就此部分同為不遂。嗣李秉蓁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秉蓁、卓秀芳、楊翌綺、連凱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俊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10頁、金簡上卷第3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李秉蓁、卓秀芳、楊翌綺、連凱儀、
證人即被害人陳品臣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
之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被告黃俊能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李秉
蓁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告訴人卓
秀芳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被害人陳品
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告訴人楊翌綺所
提供ATM跨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連凱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告訴人陳品臣所匯款項5,000
元、連凱儀所匯款項尚餘10,894元,均未形成金流斷點,僅
止於未遂,惟上開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
關係,行騙者應僅論以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僅成
立幫助犯洗錢既遂罪。
㈡被告交付自身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用以詐取告訴人李秉蓁、卓秀芳、楊翌綺、連凱儀4人及被
害人陳品臣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
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
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
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
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該條項固明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惟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於原審依
法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審理終結,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
為自白,是解釋上應認為,倘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且於原審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已
該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理時已自白犯行,且於原審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並於偵查中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
見偵字第15149號偵卷第9頁反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生活困難、屬中低收入戶,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第一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告訴人陳品臣所匯款項5,0
00元、連凱儀所匯款項尚餘10,894元,均未形成金流斷點,
僅止於未遂,惟上開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
充關係,行騙者應僅論以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僅
成立幫助犯洗錢既遂罪,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係幫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盛行,僅因需款孔急即約定以10,000元之對價,
出售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致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5人均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
金流斷點,造成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應非難;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
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幫助洗錢之金額非鉅,並考量被告之
前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敘明:⒈告訴
人李秉蓁、卓秀芳、楊翌綺、連凱儀受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除告訴人連凱儀所匯款項尚餘10,894元未經提領外,
其餘均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已不知去向等情,有本
案帳戶匯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足認上開款項
均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
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
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陳品臣
所匯入本案帳戶之5,000元及告訴人連凱儀所匯入本案帳戶
之10,894元,因本案帳戶經警示、圈存而未及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然該帳戶既因遭警示而無從再為被告動用,自應由銀
行等機構另依相關規定為後續處理,此部分款項亦無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⒉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獲有所約定之報酬,難
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原審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
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量刑亦無不
當,且本件受害之人多達5人,金額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原審僅量
處上述之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已屬量處法定之低
度刑,並無量刑過重可言,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
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維持。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判決量刑過重及未為緩刑之宣告(更況被告於上訴後乃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賠償告訴人),難認為有理由,是被
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緩刑之宣告固在於使被告得以順利回歸社會為主要目的,
然亦不應忽視刑罰尚具有遏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而觀之
現今詐欺集團犯罪成就之重要關鍵因素,乃在於人頭帳戶之
氾濫,因此對於此種犯罪類型是否適合給予緩刑之宣告,尚
需考量被告有無適度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
。如被告未能付出相當之代價,即可獲有緩刑宣告之寬典,
顯然將使被告缺乏積極賠償被害人之動力,進而不利於被害
人損害之填補,且亦容易使被告更無所顧忌地提供人頭帳戶
,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是本案被告雖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之宣告,緩刑期滿未經
撤銷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金簡上卷第23
-24頁)然被告並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5人成立和解或賠償
其等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則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狀
態依舊存在,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於原審所受宣告之刑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故不宜為緩刑宣告。是被
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金簡上卷第7、37頁),尚屬
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李秉蓁 (提告) 113年8月26日,佯稱「7-11賣貨便」帳戶驗證,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李秉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8月28日 21時25分 10,012元 2 卓秀芳 (提告) 113年8月28日,佯稱「7-11賣貨便」帳戶驗證,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卓秀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8月28日 20時56分 29,031元 3 陳品臣 (未提告) 113年8月28日,佯稱友人借款云云,致使陳品臣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8月28日 21時47分 5,000元 4 楊翌綺 (提告) 113年8月28日,佯稱「7-11賣貨便」帳戶驗證,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楊翌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8月28日 20時35分 29,985元 5 連凱儀 (提告) 113年8月28日,佯稱「宅急便」帳戶驗證,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連凱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8月28日 21時18分 用一卡通匯款19,954元 113年8月28日 21時35分 9,985元 113年8月28日 21時37分 9,985元 113年8月28日 21時38分 9,985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