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70號
PTDM,114,金簡上,70,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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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 (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金
簡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
在本院審判範圍,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原審據此而為量刑,被告明示僅對
於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
刑裁量之權限,認原審所量處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
由(如後)。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
解或有所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難認其犯後態度
具有悔意,是原審僅量處上開徒刑及罰金,實屬不當及過輕
。並經告訴人呂慧芬請求上訴,經核其請求上訴亦屬有理。
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四、原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
,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
刑。
 ㈡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有
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
如原審判決附件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各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已幫助他人製造金流斷
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前揭告訴人及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有所賠償,渠
等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本案交付2個帳戶、前揭告
訴人及被害人共計7人、受騙金額總計約新臺幣(下同)39
萬元,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
算壹日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經核原審
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至檢察官
上訴意旨雖謂被告迄未與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和
解或有所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未獲填補,難認被告犯後態度
具有悔意等語,惟原審於量刑理由內已敘明「考量被告雖坦
承犯行,然迄未與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有
所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未獲填補」等語,已將被告犯後態度
及被告事後和解或調解賠償情形,列入量刑審酌因子,檢察
官提起上訴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
,逕謂原審量刑過輕,即非有理。是以,原審量刑要無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復依法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均無違誤。
 ㈢本院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
;又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可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
間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
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迄114年
1月30日,詎於緩刑期間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守法觀念薄
弱,素行難謂良好;再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現
職、家庭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0頁),可知被
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欠佳;另依卷存訴訟資料,均未見
被告有何具體行動填補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之作為,難
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兼斟酌檢察官、被告關於科刑範圍
之辯論要旨(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就此等
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
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
 ㈣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罰當其
罪,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
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尚非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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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