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67號
PTDM,114,金簡,46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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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姿吟


任辯護陳鈺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985、8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第644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姿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劉姿吟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和解書2份、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6份、本院和
解筆錄外,餘引用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及
附件二)。
二、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減輕後其處斷刑為「6年1
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99萬9,900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是以詐欺取財罪作為特定犯罪之洗錢行為
最高宣告刑僅得量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⑴就修正後洗錢行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雖增加自白階段之限制及如有所得須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限制,才能減輕其刑,但也有條件增
加再次減輕其刑,甚至免除其刑之依據。經減輕後其處斷
刑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999萬9,900元以下
罰金」。
  ⑶修正後刪除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宣告刑不受特定犯罪之刑度所
限制。
 ⒋查,被告於偵查未承認犯罪,至審理時方自白認罪,故僅有
舊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兩相比較,堪認舊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
 ⒈新舊法比較:刑法第11條本文、第2條第1項本文。
 ⒉罪名: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⒊想像競合:刑法第11條本文、第55條本文。
 ⒋共同正犯:刑法第11條本文、第28條。
 ⒌數罪併罰:刑法第11條本文、第50條第1項本文。
 ⒍刑之減輕事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⒎易刑處分:刑法第11條本文、第42條第3項本文。
 ⒏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⒐定執行刑:刑法第11條本文、刑法第51條第5、7款。
  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態樣亦屬雷同,時間相距不遠,斟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
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⒑緩刑及其條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8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而逕處適當
之刑。
五、緩刑之諭知
 ㈠被告105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6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63-16
4頁),本案經本院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2萬
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㈡本院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與告訴張雯琇、被害
人林亮蓁、李秉宏等3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網路
銀行轉帳截圖16份、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
73、101-123、155頁),應認被告已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可
徵其確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其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3年。又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勿再次犯罪,本院認有宣告
緩刑附帶條件之必要,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應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
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8985號
                   113年度偵字第8986號
  被   告 劉姿吟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姿吟知悉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
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
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且金融帳戶匯入之不明款項
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形下,如再代他人移轉款項予他人
,將可能使犯罪行為人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並阻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或沒收,詎其為賺取報酬,與真
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王立銘」之人(下稱
王立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代為移轉
款項予他人,將造成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6月3日
14時46分許,在其前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居所內,將
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
照片檔案之方式提供予「王立銘」;再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致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詐騙方式及
結果」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
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嗣劉姿吟即依「王立銘」之指示,於1
12年6月8日16時1分許至翌(9)日18時20分許間,將新臺幣(
下同)共計176,000元(含前開被害人受騙款項連同其他不明
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雯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姿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案之方式提供予「王立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張雯琇、證人即被害人林亮蓁、李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王立銘」,並
依「王立銘」之指示,將他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行轉
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之前在網路上找工作,是在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辯
護人具狀為被告辯稱:被告因信任「王立銘」,而依「王立
銘」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操作轉帳,被告能否判斷「
王立銘」所述已與合法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有異,即有疑問
,其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王立銘」之要求,致遭不
詳詐騙犯罪者利用,被告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能否預見及容
任與他人共同遂行不法行為,並無必然關連,自不得遽以推
被告上開行為,對於本案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不法用途
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主觀上應無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
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帳號;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有一定
之智識經驗,且其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參以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早
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
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
為詐欺犯罪收受所得款項之工具;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已可認知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帳號,以供匯入
款項之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
行為,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帳號者係用於財產犯罪之認識,
被告應能預見其所為誠有遭詐騙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帳
號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任意提供之,甚且依「王
立銘」之指示,將他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行轉帳至其
他金融帳戶,其主觀上顯有縱取得本案帳戶帳號之人可能以
之遂行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王立銘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共3人,所犯之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有無提起告訴 證據資料 1 林亮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亮蓁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林亮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9日13時4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本案帳戶 無 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2 李秉宏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秉宏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李秉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8日15時52分許、同年月9日17時16分許、同年月9日17時18分許,轉帳10,000元、3000元、27,000元至本案帳戶 無 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行動電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永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3 張雯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雯琇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張雯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9日18時5分許,轉帳30,000元至本案帳戶 有 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
                   113年度蒞字第5961號
  被   告 劉姿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985號、113年度偵字第8986),現由貴院(光股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44號審理中,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就本案犯罪事實,於無礙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縮減
更正如下:劉姿吟知悉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
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且金融帳戶匯
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形下,如再代他人移
轉款項予他人,將可能使犯罪行為人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並阻礙或危害國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或沒收,詎其為賺
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王立
」之人(下稱「王立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縱使代為移轉款項予他人,將造成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結果
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
112年6月3日14時46分許,在其前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居所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案
戶存摺封面照片檔案之方式提供予「王立銘」;再由其他真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詐
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
果」欄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嗣劉姿吟即依「王立銘」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含前開
被害人受騙款項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爰添具意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鈺帛
附表:
編號 被告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12年6月8日16時1分32秒 40,000元(含被害人李秉宏之款項) 2 112年6月9日14時30分11秒 51,000元(含被害人林亮蓁之款項) 3 113年6月9日15時52分6秒 30,000元   4 113年6月9日17時07分21秒 30,000元   5 113年6月9日18時20分4秒 85,000元(含被害人李秉宏告訴張雯琇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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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