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55號
PTDM,114,金簡,455,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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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嘉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
度金訴字第285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嘉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余嘉瑋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上開規定可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審理時自白,故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規定適用,如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之規
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一
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並非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毋庸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容任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
一部分不法所得來源,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賺錢方式,
將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申辦金融帳戶,容任對方可能作為詐
騙之用,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
對方,其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行騙者詐得款項,導致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幫助
正犯得以隱身幕後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
度,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罪,又與告
訴人郭婉誼、張譯云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被告提出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在卷可參,及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實際獲得報酬 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㈡至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之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核屬本案洗錢之財物,亦為行騙 者詐欺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予以沒收。惟前開款項均由身分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走, 被告均無從管理、處分,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悦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14號  被   告 余嘉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嘉瑋可預見提供個人資料供他人申辦金融帳戶,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該等金融帳 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前某 日,將其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電話、住址、公司 等個人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3日在網路上以余嘉瑋名義向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再取得上開銀行之提款卡後,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郭婉誼、翁 穎楨、張譯云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匯 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中,旋遭提領 。嗣郭婉誼、翁穎楨、張譯云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郭婉誼、翁穎楨、張譯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余嘉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提供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113年2月21日Line暱稱「張家豪」的人說要教我股票,我就把我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電話、住址、公司名字等資訊給他,是他拿我的資料去申辦帳戶,嗣於同年4月22日我收到遠東銀行寄來之提款卡,並於同年5月4日將該提款卡當面交予不詳之人,我也是遭到假投資詐騙,沒有詐欺他人等語。 2 ⑴告訴人郭婉誼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郭婉誼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郭婉誼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1) 3 ⑴告訴人翁穎楨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翁穎楨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翁穎楨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2) 4 ⑴告訴人張譯云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譯云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張譯云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3) 5 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遠東銀行遠銀詢字第000000000號回函 證明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係被告所有,並以他行本人實體帳戶於113年4月23日驗證及開立之事實。 6 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郭婉誼、翁穎楨、張譯云等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與Line暱稱「張家豪」之人素 不相識,對於「張家豪」之來歷、背景等各項資訊均無所知 悉,足見雙方實無任何信任基礎,於此情況下即將其個人金 融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已與一般交易往來之常情有違,況 函詢遠東銀後,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係以被告本人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完成驗證開戶,按金融帳戶之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他人可自由登入、使用或以該帳戶作為驗證其他交易之工具 ,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己身金融帳戶 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被告 應當有預見其於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可使該 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 本意。綜上,被告對於提供個人資料供帳騙集團申辦金融帳 戶資料,並將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足



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及隱匿犯 罪所得款項,仍不違反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 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 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上開個人資料及提款卡提 供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詐欺集 團得以詐取財物,並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 洗錢之犯行,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親自施用詐術或提領款 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以幫助犯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而財物未達1億元罪嫌。被告以一



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 犯罪者易於欺騙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詐欺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1 郭婉誼(提告) 113年5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5月11日14時42分 (2)113年5月11日14時44分 (1)網路轉帳新臺幣4萬9,986元 (2)網路轉帳新臺幣4萬4,123元 被告余嘉瑋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翁穎楨(提告) 113年5月11日15時30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1日16時13分 網路轉帳新臺幣1萬4,986元 3 張譯云(提告) 113年5月10日0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1日14時53分 網路轉帳新臺幣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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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