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52號
PTDM,114,金簡,452,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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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8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耀昌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4年5月2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
04583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5月28日通清字第114001967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被告張耀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
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
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
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
,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
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時坦承所為犯行(見偵緝卷第5至7頁),並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且本案未查獲被告實際獲有犯罪
所得,無論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有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而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其最高刑度經減輕後,並受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之限制,最高刑度仍為
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刑度經減輕則為4年
11月,較有利於被告。 
 ⒋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
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蔡雅婷、徐應誠
范懷文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茲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新光銀行、華
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
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
財犯罪,本案被害人數為3人,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 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 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 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新光銀行、華 南銀行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餘額分別僅存485 元、201元,復經警示結清後餘額均為0元,有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4年5月2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 114004583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5月28日通清字第114001967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 卷可憑,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



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06號  被   告 張耀昌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之9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昌可預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6月11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之統一超商東源門 市以寄件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告知密碼)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被告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開帳戶內。嗣 經被害人蔡雅婷等人察覺有異,遂報警後悉上情。二、案經蔡雅婷、徐應誠范懷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張耀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張耀昌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坦承為幫網友「胡曉曉」代收日幣500萬元並得自行運用,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先領空存款以免遭對方提領之事實。 2 ①告訴人蔡雅婷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蔡雅婷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徐應誠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徐應誠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①告訴人范懷文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范懷文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①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②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設帳戶,反以其他方式收購或租借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 ,衡情應當明知對於蒐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而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初出社會毫 無工作經驗,對於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乙節,應知之甚詳, 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 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且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披載,被告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舉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其為牟取自由運用 對方匯款之利益,遂萌生提供該帳戶予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 ,以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 ,而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蔡雅婷 (提告) 詐欺集團訛以線上刮刮樂中獎為由詐騙蔡雅婷蔡雅婷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6月17日13時4分許 94,156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徐應誠 (提告) 詐欺集團訛以IG中獎相機及獎金為由詐騙徐應誠,徐應誠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6月17日13時17分許 50,0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6月17日13時17分許 50,000元 3 范懷文 (提告) 詐欺集團訛以IG中獎獎金為由詐騙范懷文范懷文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6月17日13時34分許 18,020元 新光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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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